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為黃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為 黃金台 ,96年4月9日更名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街及育德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丙○○亦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要經過上開路口,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遂壓碾丙○○左腳,致丙○○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乙○○前往醫院詢問車禍狀況時,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丁○○之自白。
2、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丙○○及證人乙○○、甲○○二名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大德街及育德路之交岔路口,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早晨時間(早上七時許)、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腳壓傷併左腳神經受傷及左腳肌腱扭傷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佐,顯見告訴人丙○○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乙○○到醫院調查詢問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此有該員警製作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按時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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