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原名袁月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將原請求之金額新台幣(下同)335萬元減少為285萬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8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5萬元,並均由被告乙○○(原名 袁月嬌 )簽發如起訴狀所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甲○○背書後交原告收執為據,後雖陸續償還,但尚欠本金285萬元,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不置理,嗣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90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尚有上開金額未償還原告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28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二人雖均未到庭,但以書狀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被告甲○○雖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但原告並未提示,且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系爭支票係被告甲○○向被告乙○○借用後背書交付原告,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之使用狀況及支付對象,完全不知情,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係指因票據而積欠債務,而非向原告借款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甲○○於上述之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做工程拿有很多客票是向丙○○換現金讓她取利息,285萬元是借錢部分,原本是300多萬,已還了7、80萬了,…。」,被告乙○○亦陳稱:「(檢察官問:妳對甲○○所講有無補充?)均一樣,告訴人(即原告)所講十一張支票,也是後來沒辦法拿現金給她的,而且之前是讓她兌現過,並非故意跳票的。」(詳見上開偵查卷內第19、20頁,95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由此可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乙○○於本院所辯不知支票使用狀況及支付對象云云,顯屬不實。
㈡、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限於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發票人或其他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始有其適用,此參前揭法條自明。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係為原告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方法,僅具債權憑證之性質,原告既非行使票據追索權,則縱未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無因此喪失對被告2人之追索權可言,被告所為此一抗辯,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票據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9、90年間,從而,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縱逾票據法上短期消滅時效,惟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顯未逾15年,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前揭票據時效抗辯,尚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285萬元及自96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