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甲○○被告丙○○
巷148乙○○
弄31號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0一0九之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鄉○○段000八二之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榮和巷九一弄三一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被告丙○○並簽發發票日95年7月15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及發票日95年7月25日、同上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25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被告丙○○又於9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2,800元,原告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被告丙○○則簽發發票日95年8月31日、同上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同額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鈞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原為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9.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之土地及其○○○鄉○○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榮和巷91弄31號、應有部分1/2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竟發現被告丙○○於95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乙○○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之唯一財產,除此之外,被告丙○○沒有任何財產,被告丙○○於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為原告之債務人後,竟以無償贈與行為將其唯一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丙○○另辯稱:願慢慢清償原告;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乙○○之父母出資購買,當初只是登記在被告丙○○名義等語為辯,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53
2,800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對被告丙○○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於96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6中簡344號判決原告勝訴,於96年3月23日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於95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㈢被告丙○○目前無其他財產。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乙○○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出資購買,僅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悉依登記為準,與何人出資購買並無實質之關聯性,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原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依法即應認屬被告丙○○所有,是被告乙○○所辯縱屬真正,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是被告乙○○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別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則其於為本件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丙○○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