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租借予在酒店認識」更正為「同時租借予在酒店認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所載。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租借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一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會遭人拿去作為犯罪之用云云。惟查:
㈠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四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益徵被告確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犯罪集團分子,理當使用其等已認為
安全可靠之人頭帳戶,如此方能在相關被害人匯款之後,正確無虞地提領贓款;倘若係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帳戶所有人一旦掛失止付,則其等將無法提領贓款,如此豈非白忙一場?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其應係將其上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利用作為出入之帳戶使用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