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未懸掛號牌行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0輪改裝殘障車,因車體有部分腐朽,適經臺中市○○路上該號牌在無意中掉落,當時被舉發為「領有號牌未懸掛」與實情不符,幾經解釋係「號牌遺失」仍然無效,又該號牌正逢文昌派出所警員撿到,乃通知其前往領取,其於領回後隨即裝上該號牌,另其與配偶皆為重度殘障者,並為中低收入戶,如此舉發並非實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未懸掛號牌行駛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未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被舉發為「領有號牌未懸掛」與實情不符,而應為「號牌遺失」,且該號牌係由文昌派出所員警所拾獲云云。然所謂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係指汽車所有人有號牌而故意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因過失號牌遺失、毀壞而未檢附遺失證明書,又未重新申領牌照而言。經查,臺中市警察局文昌派出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並無拾獲車牌號碼號0000000之號牌紀錄,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中分五偵字第○九六○○一六五九六號函及該函附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文昌派出所警員撿到該面車牌而交付給其云云,即無憑據可資證實。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舉發時車齡已超過十年,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體有部分腐朽等語,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佐。縱依受處分之辯解,受處分人於騎乘該車前既已明知該車體有部分腐朽,號牌於路況不佳時容易自行鬆落之情形下,仍未善盡其注意隨時保持良好車況下之義務而行駛道路,且亦無法證明該號牌遺失之時間與舉發時間有時間上之密接,況受處分人於該車號牌遺失後,亦知悉可重新申領機車號牌,卻因怠為適當處理致生本案違規事件,是受處分人尚難以號牌遺失為由而欲圖免責。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未懸掛號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乃依警舉發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最高罰額階段(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將牌照吊銷,亦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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