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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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上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高雄縣○○鄉○○村○○○街○○號居台灣省高雄縣○○鄉○○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猶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央請不知情之 鄭玉絲黃春嬉 將A女帶至高雄縣○○鄉○○○路○○○號鄭玉絲之麵攤,再由上訴人騎機車將其載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鄭玉絲等人隨後亦前往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迨鄭玉絲等人陸續離開後,於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即將A女帶往三樓房間內,拉坐於床上(未達妨害自由之程度),旋違反A女意願,強壓其身體,以強暴方式予以強吻,A女雖反抗、推卻,上訴人仍以兇惡態度要求就範,復強行脫光A女之衣服,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性交得逞。不久,又違反A女之意願,再予強制性交一次。至同日中午,上訴人始將A女載至鄭玉絲之麵攤,由黃春嬉帶其回家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A女身心狀況經鑑定結果,智力商數為六十八,語文及操作能力不佳,屬輕度智能不足,乃身心障礙之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殘障鑑定結果紀錄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參酌A女於審理中之陳述,常見語無倫次及答非所問之情形,對語言之理解能力有限,認知功能尚有不足;A女之胞弟於警詢中亦稱A女「表達能力上稍有缺陷,所以從小就很少出門與外人接觸,且會懼怕陌生人」等語,綜此判斷,堪認A女確係身心障礙之人。上訴人辯稱不知A女係身心障礙之人,且A女於案發後始赴醫院診斷精神狀態,足見案發當時並無智能不足之情形等語,為卸責之詞;證人鄭玉絲、黃春嬉證稱A女很正常,應對能力滿好的等語,亦係脫免自己涉嫌幫助犯罪所為避就之詞,均無可取,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七頁第十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A女帶往三樓房間內」,拉坐於床上而尚未達妨害自由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並非認上訴人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強制A女至三樓房間內。故上訴人是否因重度肢障而不良於行,有無強拖A女至三樓房間內之可能,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理由謂A女「下體受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亦非以該診斷書係記載「處女膜陳舊性破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排除該診斷書,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其他卷證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鄭玉絲夫婦離開上訴人之住處後,黃春嬉、 趙飛燕 則上二樓洗澡,A女如欲離去,上訴人豈能強留?且A女於就診時,向醫師自述二、三年前曾遭性侵害,倘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A女理應有所警覺,何以未即時呼救?何況A女與上訴人同眠至中午,當日晚上又至鄭玉絲之麵攤與上訴人用餐,其事後指訴上訴人性侵害,有違常情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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