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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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從分配表予以剔除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製作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惟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虛偽,應從分配表予以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從分配表予以剔除之判決(上訴人另主張應將其紅利債權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列為優先分配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業經判決多次確認為真正,伊之債權亦屬真正,自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從分配表予以剔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主張有紅利債權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台東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假執行判決,業經判決廢棄而確定失其效力。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所具書狀,僅係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狀表示意見,並請求領取提存款而已,此觀該聲請狀之內容即明,自與聲明參與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並繳納執行費用有間。再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所謂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則不論上訴人主張其紅利債權額為若干,是否已判決勝訴確定,其既未在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其對於上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自無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另行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虛偽,應從分配表予以剔除,即毋庸贅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查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第二、三、四、五次序之債權人,觀諸卷附系爭分配表即明(見一審卷四二頁),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自可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未在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其對於系爭分配表自無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其認定事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且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亦有可議。至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虛偽,應否從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因原審並未加調查判斷,事實尚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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