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上訴人永山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沙鹿 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20日、10月27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及11月27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資清償。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希望延期清償,致附表所示支票未經提示,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之借款,其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有附表所示支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0日、10月27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對此,上訴人固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件為證。惟查:
㈠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票據僅係指示證券之一種,即發票人指示付款人憑票給付金錢與持票人之證券,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惟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難以附表所示支票,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其內頁上訴
人自行打勾處固有提領合計50萬元之記載,惟上開金錢提領,亦有可能為上訴人自行花用,是否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有疑義?且設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0日、10月27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屬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於被上訴人借款當日或前日,整數提領存款交付被上訴人,豈有如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內頁所載,於86年10月6日提領29萬元、86年10月9日提領2萬元、86年10月26日提領2次5萬元,86年10月27日提領3次3萬元,分日分次提領存款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8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永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民國)│(新臺幣)│││├──┼────┼────┼─────┼──────┤│1│86.11.20│300000元│AJ0000000│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2│86.11.27│200000元│AJ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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