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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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一號、第一0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春(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詩詩美容名店」,僱用上訴人甲○○擔任該店之現場經理,二人基於共同媒介、容留十八歲以上或未滿十八歲女子與男客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店務、面試應徵女服務生、管理安排女服務生至包廂坐檯等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先後僱用十八歲以上之女子鄭○珠、姚○敏、李○蘭等人,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吳○○(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女服務生,媒介並容留該等女子於該店包廂內,與至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有對價之猥褻或性交等性交易,其中包括女服務生幫男客按摩生殖器及讓男客撫摸胸部、下體之性交易(俗稱半套),及包括性交在內之性交易(俗稱全套),其計費方式,以每一小時為一節,半套每節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全套三千五百元,所得款項視女服務生於店內工作滿八小時與否,由店家抽取七百或八百元,其餘歸女服務生所有,王○春及上訴人均賴此營業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該店三0八號包廂內,男客林○斷與已滿十八歲之女服務生鄭○珠進行半套猥褻性交易之際,該名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女吳○○亦在店內等候接待男客服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春所有供性交易用之保險套九十六個、檯單二張、打卡單三張及四月份美容師上下班簽到簿一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已明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為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之規定,相互比較,於被告所處罰金總額僅為新台幣伍萬元時,自以適用新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後,上揭刑法規定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對上訴人所宣告之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上訴人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詎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對上訴人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宣告,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認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吳○○(年籍、姓名詳卷)雖於向上訴人應徵為「詩詩美容名店」之服務生時,冒名為「 王玉卿 」,並提出王玉卿名義之履歷表(記載王玉卿00年0月000日生,即於應徵時間即八十九年二月間係已滿十九歲。該履歷表影本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四十六頁),然依吳○○於原審法院證稱:「他們一看就知道我未滿十八歲,他(指上訴人)會僱用我也是因為他們要靠我賺錢」等語,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辯伊不知吳○○係未滿十八歲云云,為不足採信。惟何以吳○○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他們一看,就知道我未滿十八歲等語,究有何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吳○○所述該話為真實可採,因攸關上訴人罪責之論定,自應詳查究明,原審漏未予查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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