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5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尋找行搶對象,於趁人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財物,而為下列搶奪行為:(一)於民國96年1月20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道隧道口(往后里方向),見甲○○騎腳踏車行經該處,皮包放在該腳踏車前籃子內,有機可乘,乃徒手搶奪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G-PLUS廠牌、G903型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金融卡、鑰匙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月22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 張秀英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450之1號之欣晃通訊行,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二)於96年2月15日21時1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市○○路○○巷口時,見 陳銘忠 在同路80號「85度C飲料店」前飲用咖啡,背包套放於餐椅上,有機可趁,乃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快步靠近陳銘忠,伸手搶奪陳銘忠所有上開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5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BENQSIEMENS廠牌、S88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迅速逃逸,並於同年2月21日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 陳志昇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1樓之鴻齊通訊行,委由不知情友人 呂俊毅 為出賣人,加以變賣得款2200元,供己花用。(三)於同年2月22日17時36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自行車道花樑鋼橋前(起訴書記載臺中縣豐原市○○○○道口),見 金鴻奎 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有機可趁,乃在其前方車道中間佯裝打電話,趁金鴻奎騎自行車接近時,徒手搶奪該自行車前置物籃內其女 金怡文 所有LV手提包1只(內有金怡文之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壽險執照2張、現金6000元、O2廠牌PDA行動電話1支及 唐連成 之提款卡2張)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 郭色華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慶豐通訊行,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
(四)於同年3月5日22時28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 梁斐閑 騎乘機車停在該處等候所購買物品,有機可趁,乃騎乘機車靠近梁斐閑後,伸手搶奪梁斐閑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大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CDMA廠牌、XG102C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五)於同年3月13日19時54分,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江青草堂複合式餐飲」店內,見 陳美吟 在該處用餐,皮包置放於餐桌上,有機可趁,乃徒手搶奪陳美吟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11000元、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4張、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1支、咖啡色皮夾1只、女用手錶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同年2月26日9時30分,見張 宋絹枝 進入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宅內購買藥膏,所有手提包1只置於門內椅子上,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張)得手,隨即逃逸。(二)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40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徒手竊取 周嘉屏 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0元、SONYERICSSON廠牌、K618i型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隨即逃逸,並於同年3月6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 劉冠宏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飛騰通訊行,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陳銘忠、金鴻奎、梁斐閑、陳美吟、張宋
絹枝、周嘉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秀英、陳志昇、郭色華、劉冠宏、呂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中古手機買賣登記切結書、買賣契
約(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買賣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40026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三、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已賠償被害人 張宋絹枝 ,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