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發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或駕車者,應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將已註銷之車號00-0000號牌照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後,為前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根據前開舉發單,依職權舉發其使用已註銷之系爭牌照行駛汽車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系爭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調查時亦自承: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系爭牌照之汽車交予「 李文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嗣後「李文雄」並未向其催討債務,復不返還該輛汽車,反而多次違規行駛,其乃登報聲明,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辦理註銷系爭牌照等情。惟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李文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有關借款之相關文件以供查證,尚難憑其單方面陳述,即推斷其歸責事由。因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並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依同條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最高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即銀元二千四百元)及扣繳系爭牌照,核無不當,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發見事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抗告人不惟於原審法院另案調查中陳稱,在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將系爭牌照汽車交予「李文雄」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未獲返還等情。而且,抗告人早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即已登報聲明,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登報催告「李文雄」辦理過戶,有抗告人提出之報紙影本二件附卷可憑。究竟有無「李文雄」其人?抗告人雖陳稱只知其人名為「李文雄」等語,然原審法院本乎職權,宜予詳細訊問抗告人有關「李文雄」之人別資料,包括其年齡、居住區域等項,據以調取口卡,以利真實之發現。否則,既縱放斯人恣意違規,又令抗告人終身為其負擔違規之責,殊嫌未洽。況且,本件舉發之依據為該汽車有違規停車不繳費之違規事由,則舉發之員警依首揭規定,本應當場暫代保管系爭牌照,乃竟捨此不為,猶放任實際使用人將汽車駛離現場,造成另案違規情事,對抗告人亦屬不公。原審法院未調閱口卡資料供抗告人指認,以協助釐清事實,即認抗告人片面指述不足憑信,似嫌率斷。本件是否有「李文雄」其人,及抗告人是否有將系爭牌照汽車交其使用,既關涉裁罰之正確性,原審法院未予詳究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於查明違規責任歸屬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