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甲○○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甲○
○貳拾萬零陸仟肆佰捌拾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乙○○對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沒有意
見,願照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評鑑價值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伍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撤回超過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㈡甲○○對國聯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願照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評鑑價值請
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貳拾萬零陸仟肆佰捌拾元,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撤回超過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囑託鑑定燒毀物品前後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電是向廟借的,電力公司向廟收費,我是另裝有電錶,按實際使用度數另向廟繳電費。
㈡國聯鑑定公司之鑑定不確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甲○○分別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依序為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超過部分之訴,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鄉○○村○○○段三清宮旁臨時攤販區之出租人,明知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未向該公司申請用電,不得私自從開關拉線轉接用電,竟違反上開規定,私自從三清宮電錶後開關拉線引接電線至上開攤位,長達三百六十公尺,並明知上開攤位所裝配之電線,既未向電力公司申請,有發生危險之可能,自應隨時注意保養維護,竟疏未注意,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因編號「I」由上訴人乙○○承租之攤位內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及編號「J」由上訴人甲○○承租之攤位,並燒燬營業設備及庫存貨物,使乙○○損失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甲○○損失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二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有過失並以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所受之實際損害未能證明,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乙○○、甲○○ 主張渠 等使用之位於宜蘭縣○○鄉○○村○○○段三清宮旁臨時攤販區編號「I」、「J」之攤位係向被上訴人承租乙節,有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固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私自從三清宮電錶後開關拉線三百六十公尺至上開攤位內,違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其私自接引之電源線路未盡檢查維修之責,致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燒毀上訴人等二人之營業設備及庫存貨物,自有過失,所辯伊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查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等二人之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等二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等二人雖均稱無法證明究竟損失多少,惟據國聯鑑定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八八年國估字第八F四0九號函本院之報告書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十四幀,上開攤位「大多是灰燼,冰箱、電鍋、桌椅...皆燒毀,無法辨認廠牌及規格,...內部存放之物品現場勘驗時已成灰燼,不能辨識是何種物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失火受有損害。
㈡查關於乙○○部分依國聯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價值分析,如附表一所示,
認為以最近期進貨數量為本次燒毀前之存放物,項次1、2、3因無註明進貨日期,依其他茶類進貨日期,推論亦為八十四年間進貨,至火災發生日前,概算出售約七成,存放物約三成,即損失為十五萬二千四百元(000000×30%=152400),尚屬合理。至於項次6、8、9、合計:十五萬五千三百元,項次、、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其進貨日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不等,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之時日,因陸陸續續賣出之結果,其數量應有減少,該報告書以全額計算有違常情,本院依進貨時間與發生火災時間推論,認為進貨僅剩五成計算為妥適,即項次6、
8、9、之存放物價值應為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000000×0.5=77650),項次、、之存放物價值應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000000×0.5=12291
2.5),合計乙○○之損失金額應為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000000+77650+122913=35296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於原法院自承其對本件失火亦有過失(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則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既係本件起火攤位之使用人,對於該攤位內之電源線路亦負有隨時檢修以維安全之義務,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認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故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過失相抵之原則酌減為二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四元(000000×
0.7=247074)。㈢次查關於甲○○部分依國聯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價值分析,如附表二所示
,認為以最近期進貨數量為本次燒毀前之存放物,項次8、9、、合計:十五萬六千四百元,項次、、、、、、、、、、、、、、、、等,合計:五萬零八十元。總計: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惟查上開物品進貨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不等,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之時日,其數量應有減少,該報告書以全額計算難認合理,本院認為進貨僅剩五成計算為妥適,即損失金額應為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000000×0.5=103240)。又甲○○基於與前述乙○○相同理由,亦應負百分之三十與有過失責任,故甲○○得請求賠償金額應酌減為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103.240×0.7=72.26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乙○○二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四元、甲○○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准許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故毋庸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顧正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