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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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向甲○○佯稱:其所從事投資之基隆大武崙砲台整修工程,可以挖取地下之黃金賺取十倍之利潤,現須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購買機械設備,待約半個月後工程完成,將可獲取三百萬元之投資利潤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開立亞太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二紙,共計三十萬元交付予乙○○。嗣乙○○於屆期仍未交付所言之利潤,而甲○○經調查,並未發現大武崙砲台整修工程有挖取地下之黃金之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詐欺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詐欺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二十頁、原審第二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 林秀枝 迭次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七頁、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被告並未有投資挖掘黃金之工程,且未曾到現場看過工地,亦未有地質資料,僅於一次閒談中,見雜誌報導台灣數處地區蘊含金礦,因此言及日後可以利用新科技探測黃金或有利潤,並無著手投資之計畫,亦未開始進行開挖工程之情事等情,復據證人 林再春賴德炎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再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函詢經濟部礦務局以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現基隆大武崙處並無礦業權登記,且亦無探勘黃金成分之事,此有經濟部礦務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礦局行一字第0一四四八五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研法字第一七七六號函存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此外,復有合約書、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二十四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挖採黃金之工程,竟猶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施工機械,騙走告訴人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時,係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以及同意告訴人還款之要求卻仍不依約還款」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告訴之意(此有和解書在卷),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非全無理由,茲原判決既因時空因素,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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