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複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廖忠信 律師 鄒勷文 住桃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設桃法定代理人 徐明滄 住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孜 住同
張佩妮 住同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不知授信約定書為何義,遂簽名於上,惟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章,皆係訴外人 李生財 所盜蓋及偽簽;上訴人從未出席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成公司)之董事會議,會議記錄上之印章亦是由李生財所盜蓋,上訴人根本不知李生財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即上訴人並未授權李生財辦理借貸事宜,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訊問證人 吳李梅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不否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又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止,皆擔任功成公司之董事,其董事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且該職務係有給職,系爭借貸均經董事會決議在案,上訴人明知並表示同意,不得諉為不知而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否認印鑑之適法性,自當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人事命令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功成公司邀同共同被告李生財、 李淑婉 、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九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前筆依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五計付,後筆依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渠等嗣後均未如期清償;前筆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即未依約攤還,後筆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前者尚欠本金九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後者,尚欠本金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甲○○依法上訴,其他共同被告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固然於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伊僅為功成公司之人頭(董事),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之處理,亦不知擔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借據上之印文係功成公司負責人將公司所保管伊之印章盜蓋其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據二紙(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且有被上訴人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及第三十頁背面),並經證人 葉步明 (即授信約定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告知邱該授信契約書對現在、未來債務都應負責,邱並在該契約書上親簽、「蓋章」、寫上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後之中長期貸款只要印鑑符合,銀行就會繼續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所辯不知授信約定書之意義,殊非可取。另證人 蔡晴連 亦證稱:我將借據交功成公司人員拿回去簽名蓋章,因印鑑符合,當初之授信書,我們便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上訴人既於授信約定書親自簽名蓋章,並於當日建置印鑑卡,如前所述,顯見該印鑑為其所有,已獲上訴人承認,已無疑義,而上訴人所辯,該印鑑係李生財(功成公司負責人)所刻,當初只授權辦理股東登記等語,並不足以採信。蓋因以該印鑑章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之事,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即已完成(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參照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所載:立約人因名稱::「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任等文義,事關上訴人責任重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而上訴人亦自陳:該印章於八十二年去銀行開戶、填寫授信書(筆錄誤為授權書),由李生財拿走,一直由公司保管中,一直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七頁),若非上訴人同意,功成公司李生財繼續使用該印章,何以既未於辦妥授信約定書後立即收回,亦未向被上訴人註銷該印鑑,且任由功成公司李生財繼續保管使用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會計師 廖森木 就功成公司於八十三年之查核報告書亦記載功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二百萬元係由李生財、 李婉淑 、甲○○連保等情(該報告書外放)亦可佐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非虛,況上訴人對前揭文件上印章真正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則該借據等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要不因上訴人是否於該二借據親自簽名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印章係經功成公司負責人李生財盜蓋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功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一紙(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據該記錄者即證人吳李梅雀雖於本院陳證:伊不曉得是否開過該次董事會,伊印章都放於弟弟李生財那裡,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五號卷第六十七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當天未有召開臨時董事會而已,並不能證明李生財未經授權盜用印章於借據上,微論該次開會決議事項,辦理遠期信用狀額度三百萬元美金及信用貸款九百五十萬元,與本件系爭二千二百萬元或九百四十五萬貸款是否為同一事;且依功成公司之公司章程記載並未約定公司貸款前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百五十七頁),況會計師 何雲開 就功成公司八十五年度查帳報告確記載曾向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九百四十五萬元貸款一筆及二千二百萬元抵押貸款一筆(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抑且共同被告功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表示爭執,有其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功成公司借款既屬不爭之事實,自不因其是否召開臨時董事會而受影響,自不能以前揭董事會決議紀錄及證人吳李梅雀之證詞,即否認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況李生財之實際住居所不明,為吳李梅雀陳明在卷已無從傳證(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二四六頁)。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蓋於借據上,自應依借據文義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0000000元十0000000元=00000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