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致祥
林佩儀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有關告訴人乙○○左手掌背面所受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掌背面三X一擦傷、三X二挫傷各一處)。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傷害甚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因認告訴人踹踢其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擦傷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欄內詳予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述之刑,本院認尚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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