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毀壞原告住宅前庭之塑膠圍籬
使之失去功能,原告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被告同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子翠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公然辱罵原告「土匪頭」,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價值及聲譽。
㈡原告受辱,精神痛苦異常,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現年五十七歲,業公務員,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畢業,有一棟房屋、一塊土地,無汽車、無存款。
證據:
原證㈠: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對刑事部分無意見,確有稱原告土匪頭。刑事判決就兩造間土地之使用權之爭議
未予斟酌,被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原告一再阻擾,兩造方生爭執,被告雖在派出所出言辱罵,但原告亦辱罵被告。被告出言或太過,但以原告所作所為而論,依一般客觀評斷,被告所為不至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情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亦屬偏高。
㈡被告五十七歲,無工作,高工畢業,已婚,子女分別就業、就學中,只有一塊土地,無汽車、無存款。
證據:
被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毀壞原告住宅
前庭之塑膠圍籬使之失去功能,原告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被告同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子翠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公然辱罵原告「土匪頭」,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價值及聲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對稱原告土匪頭一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請求偏高云云。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毀壞原告住宅前庭之塑
膠圍籬使之失去功能,原告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被告同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子翠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公然辱罵原告「土匪頭」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另被告亦因上開以土匪頭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價值及聲譽之言詞,辱罵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土匪頭尚不足貶抑原告之人格價值及聲譽云云,然被告認原告侵害其所有權,縱屬實在,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非得以毀損方式主張自己權利,尤不得以依一般社會認有貶抑他人人格價值及聲譽之「土匪頭」字眼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被告所為確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土匪頭辱罵,其名譽受不法侵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原告現年五十七歲,業公務員,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畢業,有一棟房屋、一塊土地,無汽車、無存款;被告五十七歲,無工作,高工畢業,已婚,子女分別就業、就學中,只有一塊土地,無汽車、無存款),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爰在五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三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即本件所命給付,被告上訴
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敬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