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王大鵬台北市私立泛美托兒所訴訟代理人 林政信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基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王大鵬即台北市私立泛美托兒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之醫藥費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沒有爭執。
(二)看護費按規定是每天一千元,且不可能以一百十五天計算。被上訴人住院只有二十一天,上訴人同意給付三十天的看護費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乙、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看護費用同意減為二個半月計算。
(二)精神慰藉金同意減為四十萬元。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二號乙○○業務過失傷害卷(含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乙○○雖未上訴,但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查上訴人王大鵬即台北市私立泛美托兒所提起之上訴,經核並非基於其個人利益而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王大鵬即台北市私立泛美托兒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十二巷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乙○○右方,乙○○所駕駛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伊身體,致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連枷胸、胸壁凹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准就其中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如被上訴人所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乙○○則以:伊根本沒有撞到被上訴人,當時是代理朋友去開車云云,上訴人王大鵬則以:請求之費用委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但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指稱:伊未看清楚肇事車輛之車號,但有看到是黃色箱型車,車上有紅色字,有綠色部分,確定係娃娃車沒錯;他車閃進來,向右徧,他車身擦我背(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四頁、第三四頁、第六一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看見之肇事車輛,其相片確為顏色紅、黃、綠(見偵查卷第二六-二八頁),足證被上訴人指證並無錯誤。此外,並有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當事人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照片等附件於偵審卷可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幼童專用車(娃娃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乙○○委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堪以認定。又上訴人王大鵬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業經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頁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上訴人王大鵬復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查其中奇美醫院之收據部分自負額及部分負擔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急診一百五十元部分,顯非此次醫療支出,另診斷證書費五十元部分,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一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則應予准許; 馬偕 醫院之收據部分自負額及部分負擔合計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惟十元為病歷影印,亦非治療上之支出,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部分亦應予准許;另翁外科診所之收據部分六千五百二十元、補骨精支出六千元、傷藥支出二萬五千元、固筋骨治療支出三萬元、外敷膏藥支出五千二百五十元,雖或未提出費用之明細,或非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然以被上訴人所受之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連枷胸、胸壁凹陷等傷勢而言,確屬相當嚴重,其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即難謂無必要。以上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經上訴人王大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九萬六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十二個月,不能工作,有前開馬偕醫院診斷診明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六三號卷第二六、二九頁)。而被上訴人原在律師事務所任職,每月可得捌仟元,亦有 武憶舟 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十九頁),且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期間之損失,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壹佰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上訴人為學生之身分、上訴人乙○○則為汽車駕駛,及上訴人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尚非充裕(台北市私立泛美托兒所已停業),被上訴人請求壹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此數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二千元,共一百五十天,共支出三十萬元部分,業據提出 顏王秀 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二五頁)。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入院,同年四月十一日出院,住院天數合計僅為十九日,固有馬偕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二六頁),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其間主治醫師曾發出病危通知等情,亦據馬偕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馬院 醫外字第八九0一二一號函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住院病情相當嚴重,且依其所受之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連枷胸、胸壁凹陷等傷勢而言,其因而造成行動不便而確有看護之必要,尚堪採信,其請求每日看護費二千元,核屬相當。惟看護時間共一百五十天應屬過長,應以被上訴人所同意減為二個半月計算之期間始為合理(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在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正當,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如下:97,279+96,000+400,000+150,000=743,
279)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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