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林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受處分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原名 林憲昌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一名醉漢,當時異議人曾停車將其扶往路旁走廊休息,該醉漢表示只有皮肉傷,沒有關係,異議人留下自己之住址後始駕車離去,並非逃逸;至該名醉漢嗣再遭另外一輛白色汽車所撞,即與異議人無關。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當晚即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走,經向該分局查證結果,該分局表示沒有扣留駕照,基隆監理站人員亦查無資料,致異議人未能即時依限到案繳交罰款,其後且因之而再申請補發駕照,異議人既無肇事逃逸情事,竟遭吊銷駕照,為此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以如下理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一名不知姓名之醉漢,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在場目擊者報警而查獲,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曾停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云云,應非可信。又異議人於到案後,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並未扣留其駕照,此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 許書銘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依該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欄原記載駕照之「照」字僅書寫一半即遭劃去,應可證明證人許書銘之證詞為真實。異議人尋無汽車駕駛執照,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請補發新駕照使用,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此部分與異議人有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尚無關涉,附此敘明。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有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經查:
1、異議人於其制作(未敘明制作年月日)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明白承認:「‧‧‧目擊者報案說本人的車已逃逸,而本人當初不再為此麻煩而自認倒楣,因當時有急事在身,所以先行離去」等語,足見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警員到場前即駕車離去。
2、異議人雖辯稱曾停車將被害人扶往路旁走廊休息,並告知其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始離去,該被害人係事後又遭他人駕車撞及而受傷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顯難認為真實。異議人既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止考領駕照,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醉漢 白正雄 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且抗告人於事故當晚曾電請警察到場,因久候不到,又因白正雄僅受皮肉之傷,抗告人在多次要載醉漢回家被拒後,始離開,並無不當。至所謂報案之目擊者,在不知其後有真正撞及白正雄之另一事故之情形下,任意報警並報知抗告人之車號,致警員許書銘聽信該不實之報案電話而對抗告人舉發。末查,當晚在醫院時,白正雄之弟亦曾聽白正雄告謂,實係被另一台白色裕隆汽車所撞,非抗告人肇事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時及抗告意旨均以白正雄僅在腳部受有一點皮肉之傷,白正雄且已不願追究等語。徵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入原法院卷第二十三頁),則非僅不能看出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報案及被害人係何人;關於被害人之傷勢,且僅記載:「當事人胸部受傷」。則本件事故之被害人是否如抗告人所指之白正雄?係胸部受傷抑腳部受傷?是否為輕微之傷害?被害人是否已當場表示不追究?甚至係何人以如何之方式報案?是否確有如抗告人所指之另一事故,被害人且係因該另一事故受傷?凡此均涉抗告人是否肇事致人受傷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原法院未予查明,已有未當。
五、次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謂,伊所有之駕照因遭警吊扣,致伊未能於期限內向指定處所報到等語。原法院雖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許書銘證述:異議人於到案後,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並未扣留其駕照等語。且依該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欄原記載駕照之「照」字僅書寫一半即遭劃去,可證明證人許書銘之證詞為真實。而謂抗告人之駕照並未被扣留等情。惟查原裁定所指之通知單實係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掣發之154849號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十九頁正面),揆諸該通知單,雖確有如前所述之記載。然抗告人除於異議狀陳明駕照係被另一
警員 李進煌 拿走外,於原法院訊問時,仍為同一之陳述(見原法院卷第三二頁筆錄)。原法院未進一步查證,僅以掣發通知單之許書銘之證述,作為抗告人之駕照並未被查扣之依據,尚嫌率斷。次查,舉發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除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下車處理逕行逃逸」為由,對抗告人開舉發通知單外,於同一日,另以抗告人有「行經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掣發第154848舉發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於該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白記載「駕照」二字;不僅如此,該通知單「吊扣(銷)駕駛(行車)執照個月」欄,並以手寫註明「第61條第二項」、「併154849單號」;同通知單左上角更以手寫方式,明白記載:「矇領駕照部分已移政(風室),扣件駕照係為舊照」等字樣。則何以舉發單位在同日對抗告人有二舉發通知單?抗告人之駕照是否確於154848號通知單乙案被扣留?若然,其扣留之依據,是否為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抑應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入原法院卷第二十頁),就「原舉發通知單號碼」,雖僅記載「第154849」,於「代保管物件」欄,且為空白。然第154848舉發通知單上既已記載「代保管」「駕照」,併註記:「第61條第二項」、「併154849單號」、「矇領駕照部分已移政(風室)扣件駕照係為舊照」等字樣。何以監理機關僅就第154849號通知單部分裁決,未併就154848號舉發通知單裁決,且仍記載駕照未代保管?此外,若抗告人之駕照確已被扣留,是否影響其於規定之期限內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凡此種種,均有待查明,原法院未傳喚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亦未向有關機關查證,逕以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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