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義
陳樵林吳勝豆李健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義、陳樵林、吳勝豆、李健富犯賭博罪,蔡志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陳樵林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吳勝豆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李健富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應補充為「其餘3家須付新臺幣(下同)10元給贏家,但手中有數字
2之撲克牌則多算1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義、陳樵林、吳勝豆、李健富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渠等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另查被告蔡志義前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被告陳樵林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被告吳勝豆、李健富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另衡諸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蔡志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樵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0巷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勝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健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義、陳樵林、吳勝豆、李健富4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巷66號對面公園,公然於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每人發13張撲克牌,由手中持有梅花3之人,先出牌依次序比大小,手上牌先出完之人為贏家,其餘3家需付新台幣〔下同〕10元給贏家,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52張〕,賭金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