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羅漢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暨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暨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駕照吊扣之規定,雖無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明文規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條第1項之規定,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即使取得不同級別之汽車駕駛資格,亦僅發給一張最高級別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依規定得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是駕照遭吊扣處分者,唯一之駕照既遭吊扣,即生不得駕駛各級車類之結果。上開規定結果,雖不免嚴峻,但相對於違規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結果及危害他人生命之潛在危險,行為與處罰核屬相當,而為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之必要合憲管制措施,亦具有相當合理性,應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結果,亦採取相同意旨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17時10分,駕駛JI-62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路口處,因違規酒後駕車(酒測值0.43MG/L)且肇事致人受傷,為警現場舉發,並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部份免予裁處(因緩起訴公益性負擔而依法折抵免再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情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事實自可認定。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9年5月21日係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然不合理,懇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為宜等語。惟查:駕照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以及涉及本案之相關駕照吊扣規定之合憲及合理性,已詳述如前。異議人徒憑自己主觀之認知,指摘上開規定有問題,自難採納。至於採取一人一照制度,是否不當,核屬立法問題,異議人應循現行民主代議制度,向立法委員或立法機關陳情反應,於立法機關修法前,異議人自應受其管制拘束,本院亦應依法裁判,不能自為論斷,替代立法機關。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免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遭吊扣駕照,卻影響關涉工作權之駕駛資格,已於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有較為緩和之易處記點5點規定,惟此條項規定仍以駕駛人未因違規肇事致人受傷為前提,本案異議人違規酒駕既已致人受傷,自無是項規定之適用,特此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