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98號上訴人 湛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泰延
簡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政卿 於民國79年5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79年5月16日),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系爭租賃契約於81年5月20日租期屆滿,王政卿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伊及王政卿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該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王政卿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伊與王政卿應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萬元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王政卿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暨訴訟費用共293萬2,574元部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2263號受理),查扣伊之薪資存款受償。惟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被上訴人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坐令王政卿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持續擴大,直至98年9月8日始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伊與王政卿自92年
1月19日起至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萬元違約金,由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其中92年1月19日至99年2月4日止之金錢債務計211萬3,333元,囑託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6230號執行事件受理,再度查封伊之薪資存款(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系爭執行名義伊就王政卿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伊無權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就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部分,長期無故怠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伊代償293萬2,574元後,復以系爭執行程序再對伊執行高達211萬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伊給付自92年1月19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6230號執行事件對伊之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伊即再三促請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即於92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政卿遷離系爭房屋,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惟王政卿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方於92年1月17日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293萬2,574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惟迄至上開金額執行完畢,王政卿均未遷離系爭房屋,伊復於98年2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政卿遷離系爭房屋,並至伊處協議積欠租金之償還計畫,同時以副本通知上訴人。王政卿雖曾於98年4月17日至伊處協商積欠租金清償事宜,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伊為維護自身權利,乃以系爭執行名義,於98年9月8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9年2月4日始收回系爭房屋。伊依系爭執行名義,行使收取上訴人薪資債權之權利,用以填補王政卿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違約金,並非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兩造及王政卿共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伊自得依約行使權利,伊已一再促請王政卿返還系爭房屋,且持續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無任何足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願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盡力促請王政卿返還系爭房屋,以免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卻怠於對王政卿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或為督促其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行為,致使伊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行使權利並未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將系爭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181萬7,943元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就債權額181萬7,943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四、經查:㈠王政卿於79年5月15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租賃契約於81年5月20日租期屆滿,王政卿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向基隆地院對伊及王政卿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該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王政卿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王政卿應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萬元違約金,該判決並於91年5月
8日確定在案。㈡被上訴人就王政卿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暨訴訟費用共計293萬2,574元部分,向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63號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上訴人之薪資存款受償。就遷讓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同時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8年9月8日始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與王政卿自92年1月19日起至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萬元違約金,由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其中92年1月19日至99年2月4日止之金錢債務計211萬3,333元,囑託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6230號執行事件處理。㈢王政卿於99年2月4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基隆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63號民事執行卷面、裁判費收據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
2號民事執行卷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第10至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遲未就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坐令王政卿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持續擴大,直至98年9月8日始以系爭執行名義,提起系爭執行程序,查扣上訴人薪資存款,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㈡經查:王政卿於79年5月15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租約期滿,王政卿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對王政卿及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就王政卿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暨訴訟費用共293萬2,574元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王政卿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王政卿與上訴人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萬元違約金,其目的係為收回系爭房屋,並填補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稽諸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曾分別於92年1月8日及9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副本並通知上訴人,另王政卿並於98年間曾提出償還欠繳房屋租金計劃書,表達續租系爭房屋之意而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2份、償還欠繳房屋租金計劃書1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另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之特別情事,自難徒以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92年1月1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再觀諸上訴人既同意擔任王政卿承租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必與王政卿有相當親誼或利害關係。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81年5月20日期滿,王政卿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後,歷經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過程,復經被上訴人就王政卿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暨訴訟費用共293萬2,57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查扣上訴人薪資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收受被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及98年2月2
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副本,直至98年9月8日被上訴人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與王政卿自92年1月19日起至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萬元違約金。前後17年期間,於情理面,未見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曾請求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或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律面,未據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曾依法向王政卿行使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或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保證契約,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理念綜合考量,認係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始坐令其就王政卿所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須繼續負連帶清償責任,誠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自92年1月19日起至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之日即99年2月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萬元違約金,其中罹於5年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拒絕履行。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92年1月19日起至王政卿遷讓系爭房屋之日即99年2月
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日即98年9月8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未逾5年部分即93年9月9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自得請求。其餘93年9月8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不得請求。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97萬2,643元〔計算式:15,000(21/30+64+4/28)≒972,6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稽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
租人不即時交還房屋者,承租人應按月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且其非按一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當無民法第126條規定所指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上訴人所請求92年1月19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之違約金,均未逾15年時效,是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計為84萬5,300元〔計算式:10,000(12/31+84+4/28)≒845,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就債權額181萬7,943元範圍內,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計算式:972,643+845,300=1,817,943)。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債權額181萬7,943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