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13號上訴人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猛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森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仲仁 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合資成立臺灣生質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生質公司),由上訴人出資80%、陳仲仁出資20%。臺灣生質公司營運所需之廠房用地(桃園縣○○鄉○○段10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陳仲仁出面承租,廠房設備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廠房設備中400萬kcal燃煤熱媒鍋爐本體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於97年10月22日由陳仲仁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業務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工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45萬元,約定於簽約後,上訴人支付簽約金253萬5,000元;於完成設備工程現場裝設後,再支付第二期款253萬5,000元;於完成工程試車後,支付第三期款253萬5,000元;最後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經上訴人確認無任何代辦事項後,由上訴人支付尾款44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5日依約以支票(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NC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25日)支付第一期款項202萬8,000元(其餘四分之一款項由陳仲仁支付),該支票業經兌現無誤;但被上訴人收受後,先稱現金週轉不足,以致於工程毫無進展,並欲再申請加付50萬元工程款,上訴人為期工程能順利完工亦同意追加款項,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為NC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8年1月17日)支付;另再於97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2萬元之文書案件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又於98年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5萬2,000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票號為TCD189265、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交付被上訴人為預備雜支之用。詎被上訴人在收受上開款項後仍未進場施作,再以不知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剩餘工程款項之資力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立擔保支票,上訴人因而再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18萬元之支票3紙(即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18萬元,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8年3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但要求必須按照系爭契約約定,在第二期款給付時,即完成設備工程現場裝設後,被上訴人始能提示該3紙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卻竟將上開支票予以提示,上訴人除於98年3月14日曾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再催告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前進場施作,惟被上訴人並未置理,是上訴人再於原審98年11月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內聲明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254萬8,000元之本息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又若認系爭契約因在農牧用地上設立熱能工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受領之價金及支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萬8,000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適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協力義務,即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事宜,俾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此由臺灣生質公司籌備處於98年1月21日與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營造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發包由鼎州營造公司施作可證;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亦曾致函上訴人,請其督促鼎州營造公司盡速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俾利系爭合約工程之進行。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係「空氣環保證照申請(含檢測)」,其內容係指就上訴人(或臺灣生質公司)欲設立之熱能生產工廠,應依相關規定,向該管之環保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等作業,並不包括該指定施作土地之整地及地目變更等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目或使用分區,負有變更為可供設立工廠之義務,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迄至98年4月3日遭桃園縣政府裁罰後,上訴人遲未就系爭契約之相關履行事宜再為指示,致目前被上訴人製作之鍋爐器具等仍無法進場施作,且遭上訴人假扣押在案,蒙受巨大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受領之支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訴外人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與弘馨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弘馨公司)簽訂熱能買賣契約,並由陳仲仁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熱能工廠用地。嗣由訴外人 林明仁 之介紹,由上訴人承擔泉福公司與弘馨公司之熱能契約(由陳仲仁代理弘馨公司),上訴人並與陳仲仁約定另成立生質公司經營熱能買賣契約,並招攬林明仁等人投資。惟上訴人必須先將熱能工廠設立完畢後,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始願意投入。97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乃由陳仲仁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設立熱能工廠,工程金額為845萬元,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期款202萬8,000元。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
㈢陳仲仁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
為NC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8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
㈣陳仲仁因系爭土地整地需要,卻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回填土石,於98年4月3日受桃園縣政府裁處6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立熱能工廠,
該契約標的是否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本件之給付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申請變更為工業
用地究係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之義務?茲分述之:
⑴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立熱能工廠
,該契約標的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系爭用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且該土地西側依序毗鄰同段地號1039及1037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允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3原則表所示,特定農業區土地原則上不允許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倘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應符合上開規則第31條或第32條或第33條之規定,即經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原場地不敷使用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需要,或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得合併供工業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適宜做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等要件,並取得興辦事業核准文件後始得申請用地變更編定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
16日府地用字第0980488069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在系爭用地上設立熱能工廠並非絕對禁止而係需符合一定要件,經申請用地變更編定即可。故系爭契約雖約定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設立熱能工廠,僅需進行用地變更申請,即可履行契約,故並非以不能之標的訂立契約,並無契約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屬於農牧用地,在該地上設立熱能工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許智淵 並不否認其欲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承受弘馨公司之熱能銷售契約時,已知陳仲仁提出設立熱能工廠之地點係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對於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非經變更申請無法合法使用乙節亦已知悉,且並未反對。因此,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熱能工廠應可認為係由許智淵與陳仲仁共同決定。決定設置熱能工廠之地點既為許智淵與陳仲仁共同決定,且決定之時間又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因此,系爭契約如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進行土地使用變更,則被上訴人即無變更地目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負責工程設備
施工及環保證照申請等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負有履行之義務。然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紀錄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之事業為工程機械、塔槽、不鏽鋼餐具、流理台設計製造買賣及安裝業務、輸入販賣計量器、工業控制儀器、儀表買賣業務、空調工程集塵之設計及施工、蒸氣鍋爐、熱煤鍋爐之製造買賣及安裝業務、化工原料建材五金機械工具機電材料成衣鞋類陶瓷器魚苗包裝材料文具用品體育器材汽車0件油漆玩具買賣業務、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等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土地使用變更並非被上訴人之經營項目。且依據系爭契約之記載報價之明細表中,應施工之項目為1.400萬KCAL燃煤熱煤鍋爐本體、熱媒管管路連接、前段鍊排爐燃燒室、螺旋送料系統、儲料設備系統、螺旋除渣系統、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旋風集塵器、水膜除塵洗滌塔、管路工程、風車、煙囪、檢測護欄、爬梯及平台)、空氣環保證照申請(含檢測),2.儲料及設備廠房興建、3.整地工程、4.土地押金等項目,有兩造之系爭契約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由上開施作項目可知,土地使用變更並不在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中。且系爭契約訂立前,兩造締約之代理人許智淵及陳仲仁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74頁),必須申請變更使用始能合法設立工廠,如兩造之代理人認為申請變更使用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之一,應無明訂於契約中之理。況依據上開報價明細中之「環保證照」之申請,係約定於熱能設備之下,且文字亦明確載明為「環保證照」,解釋上實無法及於土地使用變更之申請。另而所謂環保證照,經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署指出環保證照之申請應指依據法令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就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應審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如有使用生煤等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應聲請使用許可證、如有涉及水污染部分,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申請許可證或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取得許可證、且如涉及廢棄物之清理必須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取得審查機關之准許,若涉及毒性化學物質,則需依據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證,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9000567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194頁)。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之「業務簽訂合約書」服務項目已明列被上訴人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2頁)。環保證照之申請與變更地目分屬不同機關管理;依客觀認知,「申請環保證照」與「變更地目」分屬不同二事,一般申請環保證照未必均要變更地目,故依社會通念,「申請環保證照」之範圍不包括變更地目,何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利或義務以其名義變更地目。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何人訂立?與本件「業務簽訂合約書」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之義務依「業務簽訂合約書」定之,上訴人如主張「申請環保證照」包括變更地目,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主張: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有「整地工程」義務,被上訴人應負責變更地目云云。惟「整地工程」係指物理上之整地行為,例如將地整平、夯實,與文書作業之申請迴異,故並不包括變更地目。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作期程」所稱之「文書案件服務」係指「申請環保證照」之文件撰寫及送審,無從依該等文字認被上訴人有變更地目之義務。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變更地目之義務,自不足取。
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地點即系爭工地因違法開挖而經桃園
縣政府以陳仲仁為受處分人裁罰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需經合法申請後回復土地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70440513號函、98年4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123288號裁處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施工地點違法,而無法繼續履行乙節,應堪採信。
⒌依據前開所述,系爭契約施工之地點係在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之前,即由許智淵及陳仲仁決定,故施工地點因違法使用而中斷契約之履行,應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係因施工地點違法使用以致於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整地、興建工廠並將熱能設備裝置在工廠內。而施工地點之決定係許智淵與陳仲仁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決定,且系爭契約中亦無約定必須由被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變更,因此,被上訴人因施工地點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繼續施工而中斷契約之履行,應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申請土地使用變更,施工地點未申請使用變更而債務不履行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對價及支票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且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契約對價及支票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與法不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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