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珍被告陳臺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偵字第784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道珍部分撤銷。
張道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道珍與 杜餘 年、 王宇環許克堅 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太子鎮社區住戶,王宇環與許克堅為夫妻關係。張道珍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起訴書誤為28日)下午4時許,保全人員交接時,在社區管理中心,向新進之保全人員 武必中 表示:「 杜餘年 有黑社會背景,跟主委王宇環把持社區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貪污被開除」,指摘杜餘年操守不佳、杜餘年、王宇環有不正當關係,足以毀損杜餘年、王宇環之名譽。
二、案經杜餘年、王宇環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道珍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2月間,在社區散佈杜餘年先前擔任社區保全時貪污財物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表示此部分為:「犯罪情境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6頁),因而,被告張道珍上開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道珍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98年2月28日當日未曾與武必中交談,之後亦未曾有任何機會,也不可能向武必中告以起訴書所示之話語,98年2月27日只有武必中穿制服,其他人沒有,所以不讓他們進到社區,所以無法和 王永 坤辦理交接,因為我是委員,主控叫我下來,然後叫他們下次有穿制服再來,當天情況很亂,也沒有交接,我也沒有和他講到話云云。惟查:
㈠太子鎮社區98年1月15日第十四屆委員元月份委員會議,固
曾提及告訴人杜餘年調職原因之一為帳目不清,惟該社區同年月21日元月份委員臨時會議已提及,杜餘年被指貪污乙事係因資料誤植,並無此事。被告張道珍二次均有出席,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3頁),足證被告張道珍應知,告訴人杜餘年被指貪污乙事係因資料誤植,並無此事。
㈡證人武必中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我於98年2月27日、28日見
習,3月1日正式在太子鎮任職保全,2月28日下午3、4時許,被告張道珍曾在社區管理中心,將我拉到旁邊跟我說:「杜餘年有黑社會背景,跟主委王宇環把持社區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貪污被開除」等語,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只從被告張道珍處聽聞過這一次,也有自其他鄰居處聽過類似的話等語(見他字3194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要去接社區的時候,有天下午,我碰到張道珍小姐,我以前認識他,我們是同學,他看到我很訝異,問我怎麼會當管理員,他說這裡不好幹,說總幹事杜餘年和之前的王主委有一腿,說杜總幹事有黑道背景,總幹事把事情都推給保全做。我聽到上開話語之時間為98年2月26日或是2月27日,原來要見習,後來沒有進去。我在98年3月
1日正式上任。我是在98年2月28日前1天聽到,因為2月28日那天我有事情沒有去,所以應該是2月27日下午4、5點左右在檢察官那裡證稱,有從其他鄰居聽到類似的話,是在上班之後,我做了一段時間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顯見證人武必中所指,被告張道珍為誹謗言語之日為渠正式任職前,至社區見習之日,實為98年2月27日,同年月
28日證人武必中未至該社區,核與證人 王永坤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2月28日當天武必中並沒有來社區進行交接等語及被告 張珍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2月27日只有武必中有穿制服,其他人沒有,所以無法和王永坤交接,因為我是委員,主控叫我下來,然後叫他們下次有穿制服再來等語相符,顯見證人武必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98年2月27日見到被告張珍等語,應為事實。再依證人武必中所證,與被告張道珍為同學,張道珍係於同學舊誼始告知證人武必中上開言語,是武必中並無誣指被告張道珍之必要,衡情其證言應為可採。且證人 徐元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並沒有看到被告陳臺源、張道珍,在社區內散布告訴人王宇環、杜餘年有曖昧關係及告訴人杜餘年貪污之事等語,亦核與證人武必中於偵查時所證,被告張道珍告知 渠為 上開言語時,只有渠二人在場相符;是徐元中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張道珍有利之認定。被告張道珍空言置辯,自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張道珍請求再行傳喚徐元中、其他委員,以明98年2月27日當天證人武必中與其他保全有無穿制服到場見習等情,核無必要。至起訴書誤被告張道珍為本件誹謗犯行之日為98年2月28日,係因證人武必中記憶有誤之故,惟除日期因證人之誤記致為誤認外,其餘犯罪事實仍無錯誤,被告張道珍之犯罪行為仍可特定,是此部分應可認係日期誤認,由本院自行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道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損害告訴人杜餘年、王宇環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妨害名譽罪處斷。原審將被告張道珍犯罪時間誤認為98年2月28日,誤認證人武必中當日未至該社區,而為被告張道珍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道珍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因社區事務率爾任意散佈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而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臺源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2月間在社區散布告訴人杜餘年與王宇環有曖昧關係等語(此不在起訴範圍),並於98年2月間某日在社區管理中心,向許克堅表示:「要多關心一下太太,她和杜餘年走的很近,不要等到老婆要跑走了都不知道」,指摘告訴人杜餘年、王宇環有不正當關係,足以毀損渠等名譽。因認被告陳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臺源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2月間在社區散佈王宇環與杜餘年有曖昧關係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表示此部分為:「犯罪情境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6頁),因而,被告陳臺源在社區為上開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陳臺源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曾於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月23日中午11時許,在社區管理中心確實有遇到許克堅,當時保全王永坤也在場,只有向許克堅表示要「要多關心一下你太太」等語,惟當時並未提及「她跟總幹事走很近,有曖昧關係,到時你太太跟人跑了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臺源如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保全員王永坤在
場的同時,向許克堅陳述起訴書所載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宇環之夫許克堅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縱當時在場之保全人員王永坤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僅聽到被告陳臺源向許克堅提及,回去要多關心太太,並沒有聽到被告陳臺源如何陳述,告訴人杜餘年與王宇環走的很近、不要等到老婆跑了都不知道;當時有附和被告陳臺源所言,請證人許克堅多關心太太王宇環,但係因告訴人王宇環忙於社區事務,基於友誼而為提醒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許克堅所述,關於該次被告陳臺源是否另提及「她跟總幹事走很近,有曖昧關係,到時你太太跟人跑了都不知道」乙詞,顯有差異。又本件案發迄今已近2年,證人許克堅就此與己身緊密相關之事實,理應記憶較為深刻;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法定刑遠輕於誣告及偽證罪,證人許克堅實無必要甘冒此風險而虛偽陳述、誣指被告陳臺源之動機,且該事涉及其配偶王宇環與告訴人杜餘年涉及不正常友情關係,甚至構成通姦,此對證人許克堅之名譽與家庭和諧有重大之影響,本院認證人許克堅當不至於以此作為誣指被告陳臺源之手段。況證人王永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對此事印象模糊,經原審許可被告陳臺源在主詰問中為適度誘導後,證人王永坤方為前揭證述,證人王永坤就此與自身利害無涉之事,記憶較為模糊,乃事所當然,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許克堅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陳臺源確實曾向許克堅陳述:「要多關心一下太太,她和杜餘年走的很近,不要等到老婆要跑走了都不知道」等語,至為明確。
㈡依上所述,被告陳臺源既有前揭行為,公訴人認其應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證人王永坤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社區住戶多,在前述
被告陳臺源於管理中心,向證人許克堅提及要多關心太太之數個月前,社區早已傳聞告訴人杜餘年、王宇環走的很進、有曖昧關係,而我此一消息來源並非來自於被告陳臺源等語綦詳,此與證人徐元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杜餘年、王宇環有曖昧關係已在社區流傳很久了,此事係因社區住戶聊天時談論到,不能確定是否從被告張道珍處聽聞等語相符,復以證人許克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陳臺源在陳述此事時,講話聲音有比較小一點,就是在我旁邊,我們兩人都趴在服務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告陳臺源與告訴人許克堅訴說此事時,有壓低音量,因而,本院以為雖然被告陳臺源係在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管理中心陳述前揭事項,但其於陳述當時連同被告陳臺源,僅證人許克堅、王永坤共三人在場,被告陳臺源所陳述者,係早在社區流傳已久之事,證人王永坤又早已從其他住戶處耳聞,被告陳臺源陳述當時並未刻意提高音量,係以壓低音量之方式為之,因而,自可認定被告陳臺源並未利用在社區管理中心陳述之機會,或在王永坤在場之同時,刻意將此事項散布於王永坤或令其他社區住戶知悉。
⒉又證人許克堅與該等事項具有絕對、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對
其名譽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衡情,若知悉此事,理應不至於再為傳布,因此,被告之所以向許克堅陳述該事,是否係出於希冀可以透過許克堅之轉述,而使更多數人知悉此事,實有所疑;反之,若非被告陳臺源之告知,證人許克堅亦無法於斯時,甚或迄今均無從得知社區內所流傳對其名譽有不利影響之消息,因而,本院以為,此毋寧是出於「善意的提醒」,不能因被告陳臺源陳述此事的場所為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處,即認定其主觀上有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要甚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證人徐元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述:我並沒有看到被告陳臺源在社區內,散布告訴人王宇環、杜餘年有曖昧關係,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情結證稱:不清楚、不記得,自難就此執為不利於被告陳臺源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陳臺源與告訴人王宇環自98年7月迄今,早已交惡,且被告陳臺源多次阻擾擔任社區主委之告訴人王宇環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企圖打擊告訴人王宇環擔任主委之能力,則其上述之言論豈可能「出於善意」之動機。且告訴人王宇環之夫許克堅聽聞被告陳臺源之傳述言論後,當日即返家質問告訴人王宇環事件原由,因此造成雙方口角爭執,致夫妻失和,家庭失序,原審認被告陳臺源言論「出於善意」,顯有失出入。既然被告陳臺源承認向許克堅傳述上述言論時,雖有壓低音量,但如屬善意言論,何須刻意壓低音量?而當時仍有不特定第三人王永坤在場聞見,並加以附和,不就應認被告陳臺源有期待第三人會更加確認後,再為轉述而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陳臺源有為起訴書所載言論,惟伊為上開言語時,雖係在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管理中心為之,但其於陳述當時連同被告陳臺源本人外,僅證人許克堅、王永坤共三人在場,證人王永坤早自其他住戶處耳聞,被告陳臺源陳述當時係以壓低音量之方式為之,自可認定被告陳臺源並未利用在社區管理中心陳述之機會,或在王永坤在場之同時,刻意將此事項散布於王永坤或令其他社區住戶知悉。而證人許克堅為本事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可能將上開言語再行傳述,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陳臺源將上開傳聞告知告訴人許克堅,係基於打擊告訴人王宇環、破壞其家庭之惡意,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惟其既非基於散布於眾之意為之,即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陳臺源為上開言論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顯有誤解,是縱認被告陳臺源為上開言論時,係基於惡意,亦無從為其有罪之認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惠芳、林玲英、許書云,以證明被告陳臺源係基於惡意而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臺源有誹謗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臺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就被告陳臺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陳臺源涉有誹謗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臺源就本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99年度偵字第7844號移送併辦,及本院審理時以99年度偵字第32479號移送併辦,與已起訴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經原審、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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