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3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陳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李錦鴒 於民國90年12月18日邀同債務人陳嘉玲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91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4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部分,約定利率第1、2年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8.6碼,目前為年息4.92%,機動計息,第3年起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36碼,目前為年息6.98%,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部分,約定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2.875%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87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95年8月15日承受案外人李錦鴒於本行借款,分別為新臺幣837,186元及1,610,737元,期限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4日止,共15年5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餘額計付利息,其中新臺幣837,186元部分,改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1%加1.39%計算,計為年利率3.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新臺幣1,610,737元部分,利率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4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2.165%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16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除以上條款外,案外人李錦鴒原與聲請人所訂一切有關約據仍屬有效,債務人陳嘉玲願遵守無誤,立有承擔債務契約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分別新臺幣704,119元,並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即未繳息還本、新臺幣1,339,358元,並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嘉玲│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33935││1月14日起││三七五│││8元│││││├──┼───┼─────┼──────┼──────┼───────┤│002│新臺幣│陳嘉玲│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704119││2月14日起││七六│││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嘉玲│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3935││2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嘉玲│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04119││3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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