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黃建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余政宏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余政宏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告訴人 林倩 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當時已妊娠32週之告訴人 林倩如 臀部挫傷,其行為尚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倩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倩如損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黃建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3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圓環東路及向陽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可煞停距離而貿然直行,適林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並煞車,黃建豪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到林倩如所騎乘機車右後方,致林倩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倩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供述││├──┼───────────┼────────────┤│2│告訴人林倩如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行方向、交通事故碰撞位│││)、現場照片13幀、臺中│置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維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 字第 80 號判決(101.05.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32 號(102.02.2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