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貴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丁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丁貴於民國99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偕同民眾20餘人非法遊行至台北市○○區○○○○○道及重慶南路口總統府前人行道之集會遊行禁制區,因不滿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 楊志傑 及其他穿著制服員警圍阻人牆阻擋其通過之行為,明知該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身體衝撞執勤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蔡丁貴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楊志傑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證人楊志傑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見偵查卷第23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再證人楊志傑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又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介壽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楊志傑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丁貴於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手持募款箱行經總統府前人行道時遭制服警員攔阻通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持募款箱與 鄭國忠 牧師欲經由總統府前人行道通過,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行為,警方出動大批警力攔阻,將伊包圍,是警方攔阻路人前進,造成人行道壅塞,伊因為要前進,所以就移動閃躲,並無衝撞、推擠員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並未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只是因警方妨害被告於人行道上通行,被告欲乘隙突圍遭警方攔阻至身體傾斜,經警方扶起被告身體接觸而已,被告只是捧著募款箱行經總統府周邊道路,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且被告剛動過手術,身心俱疲無法進行激烈行為,另被告當日行走於總統府前人行道非法所不許,警員攔阻被告行走於人行道上,不能謂執行公務,而是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蔡丁貴於99年1月27日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繳納罰款後,即手持募款箱偕同鄭國忠牧師及其他民眾等20餘人從中正一分局出發,渠等頭綁布條或手持標語至總統府周邊人行道繞行,因該處係集會遊行管制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楊志傑經口頭勸阻無效後,於同日12時15分第一次舉牌警告,惟被告及其他民眾不聽勸導,仍沿總統府周邊人行道行進,並由貴陽街左轉重慶南路往總統府大門前進,員警楊志傑及其他穿著制服員警遂以人牆圍阻方式阻擋其等通行,並於同日12時20分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蔡丁貴欲強行通過,竟以身體衝撞警察,致員警數人跌倒(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楊志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張、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被告蔡丁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其前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罰,遂於99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台北市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繳納部分罰鍰,並有鄭國忠牧師及其他二十餘位民眾到場支持聲援,因罰鍰並未繳清,為使民眾瞭解警察處分不合理,遂向在場聲援民眾表示欲持募款箱沿街募款,而與鄭國忠牧師及前開民眾從中正一分局出發沿街募款,行至總統府前之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口之人行道即遭員警多人阻擋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與鄭國忠牧師及其他20餘位支持民眾自中正一分局集體行進至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及重慶南路口人行道時,遇警方人牆圍阻通行之事實無誤。
(二)有關被告與警員等於案發現場之舉動,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編號DISC2),結果摘要大致如下:
1、光碟時間零時7秒,於博愛路與衡陽路口,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但被告未予理會,繼續行走在總統府週邊之博愛路、貴陽街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2、第5分50秒被告與其他二人由貴陽街左轉重慶南路,進入重慶南路總統府前人行道,被告手持募款箱,旁邊一名友人手持廢除集會遊行法之標語(見本院卷第48頁)。
3、第6分40秒至45秒被告一行人欲通過總統府正前方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口之人行道,數名警員攔阻被告一行人通行,聽見現場有人以台語稱「不要阻擋我」,有員警稱:「這裡是集會遊行禁制區,請你不要通過」(見本院卷第48頁)。
4、第6分46秒至7分15秒,警方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告知:「蔡丁貴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所長楊志傑,你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依法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現在時間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12時...(聽不清楚)。」,一名員警手推鄭國忠牧師阻止其前行,被告手持募款箱向右欲進入車道,經員警拉回,被告轉身後即以募款箱、身體側身衝撞前方二名員警(其中一名員警手持告示牌)欲向前行進,被告帽子被擠掉,與警方互相推擠,被告低身俯拾地上募款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被告指稱因後方民眾一直往前進,而使其身體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而係被告因自身衝撞推擠員警之故,而使其身體失去平衡倒地,但並未跌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5、第7分16秒至8分16秒,被告手持募款箱從右方繞過警方,沿重慶南路人行道繼續向北前進,至8分16秒時突然橫越重慶南路至總統府前大停車場的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48頁)。
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丁貴當日手持募款箱站立於隊伍之前,而除被告蔡丁貴頭綁布條外,後方民眾多人亦有頭綁同樣顏色樣式布條、手持「廢除集會遊行法」等相關標語之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一片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正面、第48頁),復稽諸,證人楊志傑證稱現場遊行民眾有人高喊廢除集會遊行法,此復與被告沿街募款所為之目的主張相同,顯見本次被告與其他在場20位民眾所為室外遊行,係基於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與一般之政治遊行活動無殊,是被告辯稱僅有與鄭國忠牧師走在一起,後方民眾是自己跟,並無遊行活動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集會、遊行不得在總統府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99年1月27日12時,總統府及其週邊重慶南路、凱達格蘭大道範圍並無任何申請集會遊行活動或核准舉行集會遊行,而被告與20位民眾竟於99年1月27日中午由中正一分局遊行至總統府週邊人行道,至同日12時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楊志傑帶領名制服員警至現場勸阻,並在博愛路與衡陽路口,第一次舉牌警告被告及遊行民眾,被告等民眾未理會繼續行進至總統府前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員警即以人牆阻隔通行,第二次舉牌命令解算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楊志傑到庭證述如前,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徵被告所參與係屬非法遊行活動,應屬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是警方攔阻伊前進,造成人行道壅塞,伊因為要前進,所以就移動閃躲,並無衝撞、推擠員警云云。然審諸上開證人楊志傑證詞與勘驗結果參互以觀,被告確實因要與遊行民眾通過總統府前人行道遭警方阻擋後,欲強行通過警方之人牆,而以身體衝撞現場執勤員警;復參酌被告以身體衝撞之方向係前方執勤員警所在之人牆封鎖線,而非左右移動閃躲,另被告衝撞員警之時機,亦係在員警以人牆圍阻其等通行,並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之際,無論從被告衝撞員警之方向及時點,均非如被告辯所言係因人行道壅塞,為前進而左右閃躲云云,且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如欲強行通過前方圍阻之人牆,極可能與執勤員警發生碰撞、推擠,而被告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身體衝撞之方式對於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而達成其妨害公務之目的無訛。此外,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確因遭被告碰撞而跌倒在地,亦經證人楊志傑證述綦詳。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此節所辯,除與證人楊志傑前開證詞不符外,亦與客觀之錄影紀錄相違,自難採信。
(五)末按憲法第14條固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且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而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惟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著有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10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11條第4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5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6款規定申請不合第9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因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對於首謀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參照),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第2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是學說上對「集會遊行法」固有正反兩面之不同意見,然於立法未經修正前,人民自仍應有守法之義務。本件被告蔡丁貴,明知室外之集會遊行活動須經申請,而警員亦在場依法舉牌警告勸阻,惟被告及其他在場群眾仍不遵從,從而員警依據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進入總統府大門前人行道,並為命令解散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尚不得執集會、遊行之自由為其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丁貴,明知室外之政治遊行須經申請,而員警亦在場依法舉牌警告告知其行為違法,惟被告蔡丁貴仍偕同其他群眾持續於集會遊行禁制區之總統府周邊人行道上遊行,並於員警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人牆阻隔被告進入總統府大門前人行道時,竟以身體衝撞前方舉牌員警等二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同時對數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行為動機、目的非出私利、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尚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使等一切情狀,酌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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