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最重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亦提高至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應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林俊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14號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勇自民國100年4月12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居處。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方予以攔查後,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及平行線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復有駕駛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攔查時無法正常停止車輛,及酒精測試、訊問過程,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並有答非所問,意識不清等情。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故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珮瑩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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