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101年度執字第4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正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文正因公共危險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均為100年7月4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40號卷宗審查無誤,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係於100年7月4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薛淑玲附表:
受刑人陳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4日│100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162號│第1864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0號│第15號││├──┼──────────┼──────────┤│事實審│判決│100年6月10日│101年3月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0號│第15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7月4日│101年3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91號(已執畢5月│第4652號(尚未執行)│││,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