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91年、94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吳志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4號送達地址: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012巷1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8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7、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6月18日17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2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6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6MG/L,及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所規定者,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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