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1號)後,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67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東利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13日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甫於同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2月18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1段566巷70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89公里北向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陳東利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東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31號卷第8─9頁背面、26─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15頁背面、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被告陳東利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一公路189公里0公尺北向道路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31號卷第10─15、20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13日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甫於同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除上開2次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於96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易科罰金之前科(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 顯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輕,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任職於昌泰產業有限公司工務部為工頭,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惟配偶 胡銘珊 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使被告足達警惕效果並戒絕惡習,諭知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