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鈞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從三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上訴人良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天啟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有交易往來,由被上訴人供給「媒體播放機主機板」出貨予上訴人(即由上訴人負責軟體開發及零件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指示僅負責硬體部分),及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購料,惟被上訴人均有向上訴人交貨,但上訴人卻拖欠款項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後,雙方於98年9月18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就前帳未清部分進行對帳(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6月19日),上訴人對於之前款項未付部分承認無誤。嗣被上訴人自98年7月6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仍繼續依約履行出貨義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3萬9,482元,但遲未獲上訴人清償,經催告後,上訴人亦不為支付,其既已收受貨物,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依雙方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製CA-0701媒體播放器用主機板(下稱系爭主機板)2,000片,約定交期為同年8月7日,上訴人並將包含UTCMC34063AL零件(下稱UTC零件)等14項主要材料交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要將該批材料使用在所訂製的系爭主機板上,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2日才陸續交付1,263片,導致上訴人來不及組裝出貨,而於同年9月24日遭日本客戶取消訂單。又上訴人發現上開主機板未依約定使用上訴人指定之UTC零件,而是使用ST零件,其耐熱持久度不佳,會導致螢幕過熱燒毀,因此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3日及9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返還包含UTC零件等14項之剩餘材料,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雖被上訴人辯稱所有物料使用均係採取先進先出的原則,ST零件是先買進之原料,所以先使用在系爭主機板上,然主機板為機密之電子設備,所有製造過程都要依據BOM表(又稱PCBLayoutGerber,或哥博檔),每次組裝所需材料都不盡相同,不可能手上有什麼材料就用什麼材料,如果生產流程或使用材料有變更,承攬人應提出生產變更通知書(ECN),並經定作人之同意才能准予變更。是上訴人雖確實收到1,263片主機板,惟因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且擅自更換零件而致所有螢幕(媒體播放器)過熱燒毀,爰依民法第255條及第494條規定,於99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是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自無任何給付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承攬瑕疵,已遭日本客戶取消全部2,000份之媒體播放器訂單,損失高達540萬6,000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主機板2,000片
,被上訴人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交付1,263片。㈡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及更換零件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及更換零件之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茲說明如次: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即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其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
主機板2,000片,約定交期為同年8月7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2日才陸續交付1,263片,導致上訴人來不及組裝出貨,而於同年9月24日遭日本客戶取消訂單等語,固據提出前述2,000片主機板訂購單及日本客戶取銷訂單傳真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6頁),惟查,有關上開訂購單部分,其「交期:98年8月7日」之記載上有刪除之線條,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法院卷第123頁),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訂單係另外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是否有確定期限無關。上訴人雖另陳稱:依照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也不能延遲過久,然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22日才收到整筆訂單中之1,263片,致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云云,但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2,000片主機板之交付有確定之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其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而逕依上開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日本客戶取銷訂單傳真影本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稱遭日本客戶取消全部2,000份媒體播放器訂單,損失高達5,406,000元一節,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又上訴人另抗辯被證訂單期限遭 羅月英 於事後之98年9月23日劃線,但雙方當初約定之交期為98年8月7日,確為真實云云,然查,上開98年8月7日之文字既經刪除,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該交期,上訴人片面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確曾提供零件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僅能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UTC零件,不能自行變更為ST零件,更不管ST零件功能作用是否相同等語,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㈢。
㈡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主機板後
,發現該批1,263片未依約定使用上訴人指定之UTC零件,而是使用ST零件,而ST零件耐熱持久度不佳,如使用在系爭媒體播放器用主機板上將導致螢幕過熱燒毀,上訴人曾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3日及99年1月6日4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返還包含UTC零件等14項之剩餘材料,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見原法院27至29頁),然查,本件有關UTC零件或是ST零件,均為同一顆零件,料號相同,規格相同,於主機板運作上之功能也相同,僅是廠牌之差別,係具可替代性之零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主機板使用ST零件,將導致媒體播放器螢幕過熱致「燒毀」之結果,其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況被上訴人職員 周旭銘 (即rex)與上訴人工程師(即Comtek)間曾透過網路SKYPE之對話,有如下之內容:
「[0000-00-0000:36:38]Comtek9F組裝區:rex關於早上你提供給我關於UTCIC剩餘料的問題…我查詢過菜夠(採購)那的資料了這顆IC去年到現在只夠(購)料2次…階(皆)是2500pcs訂購量,去年交貨廠商是威健,今年為豐宏…都是2500pcs捲裝…因此…似乎上一次打件時也就出狀況了…且今天問ken他似乎也沒印像今年中打那0000000pcs時有交料…應該是去年2500pcs使後後剩餘的料吧……雖然庫存時間放較久…我也去看過前一批6425PCB上面確實是ST,只能說用在6425PCB似乎沒出現異狀…但是目前用在6461PCB上卻不行…以上資訊提供…是否因為庫存時間過久,哪邊出錯了…[0000-00-0000:41:32]rex:明天會和加工廠確認生產交期,等有正確消息會回覆!……[0000-00-0000:20:35]Comtek9F組裝區:另記得你有提及目前是需要重工UTCIC…還是說…UTC我這邊自己重工…這樣的話是否可以提前到今天把PCB和UTCIC交進來給我[0000-00-0000:23:27]rex:目前已經有測好的板子有292片左右,因為尚未重工是否直接送去貴公司[0000-00-000
0:24:20]Comtek9F組裝區:UTCIC一起配給我…我自己重工…可以嗎…[0000-00-0000:24:27]rex:可以。[0000-00-0000:35:17]Comtek9F組裝區:是否我一樣要重工UTC和R117[0000-00-0000:24:27]rex:對。」由此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機板零件係採所謂之先進先出原則並非無稽,且上訴人公司工程師確有有表示前一批6425PCB使用之零件是ST零件,並欲將系爭主機板之ST零件重工為UTC零件,灼然無疑,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將系爭主機板原指定之UTC零件更換為ST零件,亦非可採。
㈢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職員 姚蒼池 到庭證稱:「(
問:本件兩造有關媒體播放機主機板買賣糾紛是否清楚?)是。(問:整個買賣過程是擔任公司何職?我當時是規劃設計主機板的工作。(問:在九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製主機板共兩千片?是。(問:當時主機板有何問題?)當時主機於七月間時軟體還有些問題,因為還沒有完成主要功能,例如時間日期進入有問題等等,是軟體設計部分還沒有把程式寫完。(問:你的工作有沒有包含指定材料的品項?)當時我有把材料的列表清單列出來,出來後我會送給上訴人的胡從三小姐做採購。(問:這批兩千片主機板的材料是否是你指示?)我會先向被上訴人瞭解庫存表有哪些材料,瞭解之後看需要什麼材料,然後再跟胡小姐說。(問:你是否有指示購買UTCMC這項材料然後指示被上訴人用在這批主機板上?)我的印象當中這批主機板會用的這個材料,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庫存,所以我有指示先用庫存的這批料,但庫存是否屬於UTCMC我不清楚,因為同樣這批零件很多都可以共用,有替代性。(問:這批主機板被上訴人陸續交貨之後,是否有發生什麼問題?在九月時候,上訴人公司反應有螢幕反白的現象,檢查結果有一顆零件有過熱的現象,是一顆ST-MC34063的零件,其過熱而導致燒燬。(問:你第一時間做何處置?)先看這個料即ST-MC34063的規格書,並無看出其有不符使用的地方,然後我就做壹個測試,把UTC的MC34063換上去,發現其溫度比較低,就可以正常使用。(問:你有跟被上訴人反應過熱這個狀況嗎?)有,我當時跟他們說時他們說不是很瞭解,但他們有去查,發現用ST-MC34063會有過熱現象。(問:重工之後能否解決過熱現象?)換上零件之後就能解決過熱現象。(問:你有無去查之前訂購的庫存表的廠牌?)沒有,因為之前的主機板也有使用這個料,一直沒有出問題。(問:上訴人要指示被上訴人變更零件時正常程序是否要發ECN?請解釋其意義。)ECN是給電子零件更換表,這樣更換才有依據。(問:最初指示被上訴人時,有關MC34063這顆零件是何廠牌有無指示?)當時並沒有指示廠牌。因為我當初在設計時,有關這顆零件只要是規格都一樣的,都可以使用,所以沒有特定是哪一家廠牌。(問:之前跟被上訴人的往來是不是只要有電子零件就發ECN?)跟被上訴人的往來大部分都是用口頭上的告知,沒有發ECN。(問:你知道為何這件要發ECN?)因為當時ST-MC3406有很多過熱燒燬的狀況,所以這件才特別發ECN。(問:當時發現零件有燒燬狀況有無導致整個機器的燒燬或是整個螢幕的燒燬?)只有螢幕反白,及那顆零件燒燬,不會導致整個主機板燒燬。只要把那顆燒燬換掉,主機板就可以正常使用。(問:你看那個規格書,有無發現UTC及ST零件的功能不一樣?)看不出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1頁),益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主機板零件,導致上訴人遭日本客戶取消全部2,000份媒體播放器訂單,損失高達5,406,000元,並無依據。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維修工程師 曹嘉祥 雖到庭證稱:「發生故障的那顆零件並非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公司的零件,這次發生問題的零件,是由上訴人(按係被上訴人之誤)公司自購料,所以事後發現這顆零件並不是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當時上訴人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是屬於UTC-MC34063,有故障過熱的是ST的MC34063,所以這顆並不是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最後完工的這批有無外銷到日本?)沒有,日本客戶取消訂單。取消訂單的原因,是因為交貨時間有延遲,日本客戶也認為發生這種零件錯誤是算是重大過失,故取消訂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2頁),惟就自購料之內容,其證言前後矛盾,且其所證內容非但與前揭網路SKYPE之對話內容有異,證人曹嘉祥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故其證言要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540萬6,000元,以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1,939,482元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已如前述,上訴人零件之瑕疵並不重要,且已修補,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遲延,零件之瑕疵亦不重要,不論日本ITEM公司是否確曾於98年9月24日取消訂單,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對重工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有關使用於系
爭主機板上之零件,上訴人生產下單時並未指定被上訴人要用何家廠牌所生產之同規格零件,上訴人測試後要求被上訴人重工使用UTC廠牌之零件,且系爭2,000片主機板經重工之數量為何,兩造及卷內並無任何統計數字;證人姚蒼池於原審亦證稱不知重工數量。(參原審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由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已表達由上訴人負擔重工費用(見原證3),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出UTC加工費用600片計為1萬8千元,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加工費用單(見上證3)僅為自行製作之表格,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證明力薄弱,是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9,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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