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5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行使變造國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淑真 」)因 王淑薇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表示將遭通緝,急需冒名之國民實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被告因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偉 」之成年友人能予變造國民王淑薇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89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王淑薇租屋處,由王淑薇交付其個人照片1張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小偉」,由「小偉」在不詳地點,將「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取下,換貼王淑薇之照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以此種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確性。「小偉」於完成變造上開國民
2月11日直接將上開變造之國民王淑薇日後遇警查驗之用。嗣於89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大樓前,王淑薇遇警臨檢,其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稱乙○○,並將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張文凱 查看而行使之,隨後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王淑薇仍接續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猶出示上開變造之「乙○○」國民喚乙○○本人到案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王淑薇於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偽造文書乙案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張文凱於上開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4月5日局紋字第354號鑑定書1份。
㈥王淑薇冒名「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王淑薇與「小偉」共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
國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前開手法幫助王淑薇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且其與王淑薇、「小偉」就均屬該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僅係出於幫助王淑薇之犯意,居間介紹「小偉」為王淑薇變造國民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而被告客觀上亦未實際參與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自難繩以變造特種文書之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且屬共同正犯,容有誤解。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幫助王淑薇逃避查緝,竟協助王淑薇變造
前開,故被告所為除將可能使「乙○○」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嗣因旋即查悉王淑薇之身分並非乙○○,乙○○遂免於受到更進一步之侵擾,檢察官並已更正追訴王淑薇本人,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變造之乙○○」國民但被告與王淑薇並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王淑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照片,當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