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
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權利之依據,係本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而來,自屬因契約而涉訟者,因被上訴人基於購買廠房土地之目的,乃約定由上訴人於台中地區為被上訴人找尋欲購買之廠房土地,有此可見台中地面即為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原審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其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而於台中縣僅係食品製造生產包裝工廠,並非營業所之所在地,上訴人縱曾帶領被上訴人工廠人員依台北公司之指示看過台中附近土地,此亦非本公司業務範圍,是本件非因業務而涉訟。況兩造間並無何居間契約存在,自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被上訴人縱有因債務而需付款者,亦應由被上訴人位於台北之公司負責,其債務履行地並非於台中,故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約定上訴人居間為被上訴人尋覓廠房土地,上訴人亦帶同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台中地區找尋土地,是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可知,台中地區係兩造間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係因居間契約涉訟,兩造間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地區,則原審法院就本件居間契約所生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自不待言。
二、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欲於台中地區購買廠房土地,故指示被上訴人之經理己○○、協理 黃進發 及副廠長 林水塗 ,代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購買廠房土地,上訴人乃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陸續提供七筆土地資料與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七一四、七六九、七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法拍資料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言明由其提供被上訴人法拍資料,使被上訴人得標時,則被上訴人須給付得標價額百分之一為報酬,經兩造口頭表示一致,兩造成立報告系爭不動產資料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法拍資料,以一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得標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完成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之居間報酬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然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僅允諾給付二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其台中工廠人員雖曾與上訴人聯繫,惟僅係洽詢購買土地之相關資訊,並非要求上訴人為訂約之居間,況台中工廠人員亦無受訂約之指示及權限,因系爭不動產金額甚大,依一般常理應以書面為之。況系爭不動產之標得,乃係基於被上訴人自行所蒐集之資訊,並非因上訴人之服務所致,系爭不動產從未曾帶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於第一審相關訴狀內容即刻意混淆而欲誤導係爭標的似乎是上訴人主動提供係爭標的資料給被上訴人且曾帶被上訴人員工看過。上訴人一開始盜錄被上訴人員工談話時,已經如此。上訴人經常利用被上訴人員工多人參與,且非每人完全知道其他人處理細節之情形下,混淆前後事件進行片段性的套話,再張冠李戴而成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曾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陸續提供七筆土地資料予被上訴人,並帶同被上訴人之台中工廠員工至該等土地現場實地查看,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一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完成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及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居間契約係以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雖居間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於台中地區居間仲介不動產,上訴人除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陸續提供七筆土地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法拍資料予被上訴人,同時言明若僅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法拍資料,因而使被上訴人得標時,則被上訴人須給付得標價額百分之一為報酬,並經兩造口頭表示一致,而訂有報告系爭不動產貪料之居間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兩造是否成立居閒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在台中地區找尋興建廠房之土地,故指派其台中工廠之員工,於當地
蒐集不動產坪數及其單價之資訊,以作為被上訴人評估購買所承租之工廠、增建新廠或另覓不動產之參考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評估報告表附卷可參。
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為蒐集台中地區不動產資訊,以作為內部評估資料,故與上訴人之聯繫蒐集相關資訊,此等行為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考慮是否購置廠房土地之準備程序,其尚末向外接洽購買廠房土地之事宜,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土地之相關資料,其並非請求上訴人為居間報告與他人簽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不得就此逕行認定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 李宗明 於原審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找尋土地,
兩造有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料,由被上訴人標得者,須給付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乙○○、己○○均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亦末約定報酬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所舉證人各為其主,均為各自有利之證詞,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資料(見原審卷一○三頁),其上有證人李宗明及上訴人簽署註明提供,可見證人李宗明及上訴人於交付該資料之慎重,則對於居間酬金之約定,當事關重大,豈不會要求對方以書面訂立,而僅止於口頭約定而已?況被上訴人標購之金額近二億元,依據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以觀,其仲介費亦高達約二百萬元,衡諸交易常情,自更應簽訂定書面契約,並就居間報酬及服務內容詳為約定,以杜爭議,始符常理。是證人李宗明之證言,顯為偏頗,要不足取,自難認為兩造就仲介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居間報告契約已合法成立。況兩造間居間報告契約苟已成立,然上訴人人員曾帶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至上訴人提出證二字條(原審卷十一頁)上所載之三、四筆土地現場觀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既為報告居間,上訴人僅提出土地出售資料之居間報告即可,何必帶同至現場觀察?且竟未包含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居間報告,已難為取。
㈢因居間契約係以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
,為其必要之點。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資料與被上訴人去標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依據居間契約應給付百分之一的仲介費云云,固提出由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之經理李宗明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承認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並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云云,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憑,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証四、五電話錄音譯文真正。惟參諸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等四次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固指示其台中工廠人員蒐集相關資訊,而與上訴人有所聯繫、洽詢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工廠人員去看七筆土地中之三、四塊土地一事(但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且係事後對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己○○、乙○○所作錄音,上訴人要求報酬之對話,不足証明居間契約存在。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並基於情誼願略施小酬以彌被上訴人舟車奔波之勞,惟上訴人竟一再要求加價,無從由此電話譯文中得知,兩造間確有居間之契約,實不足作為上訴人請求報酬之依據。
㈣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人需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受託人始得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報告契約,則其所為之報告當足使一般交易之相對人,因其報告而取得訂約之機會。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稱「準備在台中附近適當地點購買廠房、「台中工廠接獲公司指示後,透過多家仲介收集當地價格之資訊,也隨不同仲介帶看過幾個標的物」、「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工廠人員看七筆中三塊及另案現場看過其他土地」、「從頭到尾看過的土地,並包括系爭法拍廠房」,上訴人並提供法拍資料及之分區使用證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資料二紙及照片為憑(字條見原審卷十一、十八頁,照片見原審卷十二至十九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帶至系爭不動產察看及收取全部字條之資料,辯稱:只收受上訴人提出證二字條(原審卷十頁)及證三部分字條(原審卷十八頁)等語,亦提出該證部分字條為據(見原審卷一○三頁),上訴人再抗辯稱該字條下半部為被上訴人撕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字條上有李宗明及上訴人以原子筆簽註明九十年五月九日提供字樣,亦無撕毀痕跡,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二一四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字條觀之院卷,並無系爭不動產任何資料,自與其主張之居間報告無關;另證三字條僅記載系爭不動產第三拍之基本法拍資料,而該等資料並無土地價值之評估,其不足供一般人用以判斷可否投標之判斷基礎。反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法拍資料(見原審卷十八頁),其備註欄中詳細載明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抵押權及租賃權資料及拍定後所應承受風險等資訊,其不動產標示欄中則清楚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坪數、底價及建物之建號樓層面積、鋼骨結構等資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法拍資料,兩者相互比較結果,上訴人顯然僅提供前者第三拍資料,並保留詳細資料故意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該證三字條尚不足達到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拍定係因其報告而成立之程度。至於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八十年之分區使用證明,亦不足達到不動產拍定係基於其報告而成立之程度。至於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僅能證明上開照片拍照當時呈現現況,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㈤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證三部分字條及分區使用證明
,係被上訴人人員因與上訴人之人員接觸時,不慎提及,上訴人始行交付,惟被上訴人除四月十九日自經由彰化商業銀行處取得法拍資訊外,亦自行搜集、查看土地,遠比上訴人五月九日提供早,所擁有之資料遠比上訴人為多等語,並提出資料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四八頁)。查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員工 鐘文仁 七筆土地中即無系爭不動產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錘文仁 嗣後製作評估報告表呈報被上訴人公司也無系爭法拍土地廠房資料,亦有該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二八五頁),並經証人己○○在本院証稱:「...總公司有交待去找蒐集土地廠房的資訊,沒有限定是要租或買,大約在二年前四月左右開始找,評估買及租的價格...我告訴他(指上訴人公司李先生)我們公司要了解大雅這個地方的行情,是否可以給我資料,後來他有到我們公司來找我,說附近有幾個地方要帶我們去看,去看時我們協理黃進發也一起去...後來我彙整這些資料及其他仲介公司所獲得的資料報給總公司..李先生沒有帶我去看系爭土地...這土地資料我去看...後來李先生有打電話過來,我告訴他我有去看過,他說他有資料要送來,就送了二張資料來(附於原審卷一○三、一○四頁),他送資料來後我有打電話給台北公司,總公司說已經有相關的資料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証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林金湖 在本院証稱:「我們在台中工廠有三百多人向他人租有二個工廠,廠房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房租到期,因為租金龐大搬遷費也龐大,所以一方面與房東議價,一方面先找替代租或買之資訊,到三月底時就與這件案子,開始有一點關連,我又擔任另一家亞拉企業公司之副總經理,亞拉企業公司的產品是車輛潤滑油,與各車輛進口公司及保養比較有關連,這間標的是BMW台中經銷商,因為經營不善而結束,由另一家公司來經銷,而這家公司與我們熟,當時這標的三拍流標後,南投BMW經銷商到我們公司去,提起這塊已三拍流標,公司當時尚未決定要買,考慮跟承租的廠房買其中的一塊廠地,因為土地價格降了很多,九十年過完年時考慮續租,九十年三月時就考慮買與租,開始評估,我跑了好幾個地方,也叫公司同仁去尋要買及租的價格...,到九十年四月六日去與房東洽詢是否有意願要賣,房東也不排斥但要我們先出價,在四月中旬時我們就在當區尋找要賣的或者已經成交價格...,我們第一次出價是一億,房東因差距太大有點不高興不賣,所以與房東就沒有繼續談,而反過來思考系爭這筆土地,在五月三日提報回來與房東差距太大後,九十年四月初我就有去看系爭土地了,接待我們的小姐告訴我們債權人是彰化銀行,四月中時我們已在網路看到這筆土地拍賣資料,大約在四月底五月初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有給我這資料,五月初以後我有交代我們公司生產部同仁從工廠的觀點來評估是否適合,因為我們同事不知道我們在思考何種事情,所以我們同事才又找他們提供資料,我們決定要買了所以就直接找彰化銀行拿資金貸款、建築圖、地籍圖、土地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八四至一九二頁),我們自己籌了六千萬後再去找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談,我手頭資料絕對比上訴人這二張資料多(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證人己○○、林金湖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然彼二人所述尚屬合理,且證人林金湖更為總經理,係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最為瞭解,並有上開建築圖、地籍圖、土地謄本資料可為佐證,自可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證人所言偏頗,當無所據。由此証明被上訴人自評估租與買土地廠房過程中得知系爭法拍資訊在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員工提及時,才提供兩頁資料。換言之,上訴人所提供的兩頁資料,非主動居間報告讓被上訴人取得訂約之機會,上訴人亦未曾帶被上訴人之任何員工看過此法拍標的物,可見此法拍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行得知,與上訴人無關。
㈥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提供就此系爭不動產兩頁手上現成公開可得的資料
外,即未再進行任何與系爭標的物相關的行為(包括電話、面對面的討論諮詢及提供其他資料或帶看此標的物等),再也沒有任何互動,而被上訴人早經由彰化商業銀行處,亦取相關資訊,再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由該銀行處獲取優惠之貸款條件,取得拍定所需價金,此有彰化銀行法拍屋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考。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彰化商業銀行提供相關資料及買賣價金,始能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況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八十年之分區使用證明及僅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基本法拍資料,均屬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不經由上訴人提供,亦可藉由其他管道輕易獲得。益徵被上訴人標得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提供之上揭資料所致,未達到居間報告之程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請求權,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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