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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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六六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知假釋期間要接收採尿,並以多次接受採尿,則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暨前九十六小時,抗告人果有施用安非他命,豈會從容按時前往接受採尿?
(二)抗告人前即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並獲假釋,對毒品非全然無了解,而假釋之報到又非不能請假,果報到前確有施用,豈會冒被撤銷假釋之風險,而按時前往採尿、報到?
(三)抗告人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屆至,抗告人再如何愚蠢,亦豈會在假釋即將期滿之際,更為安非他命此一非如海洛因毒品成癮性甚強毒品之施用?
(四)抗告人雖無高學歷及特別技術,惟於出獄後即努力工作,嗣更為銀行信用卡推銷之正當工作。本案抗告人尿液竟被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甚為驚懼,惟細推時間及場景,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十時左右曾至「嘉義市○○街○○○巷○○弄○號」向「 鄭嘉揚 」先生推銷信用卡,該居所當時似多煙霧,是否甫為施用安非他命完畢至令抗告人吸入二手之安非他命?為此,懇請詳閱抗告人之檢驗報告,檢視藥物濃度值,抗告人若為吸入二手安非他命,則前開濃度直應偏低。綜上,抗告人尚於假釋中,一直表現良好,且正期待即將期滿後之再一次新生,並依經驗法則以觀,抗告人無於假釋即將期滿前更犯非不得控制不犯之罪,尤提供明確之人、地址而供調查一己清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於該署採尿室對其採驗尿液時查獲,抗告人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經該中心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可稽,益證抗告人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無疑。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四)辯稱其尿液被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十時左右曾至「嘉義市○○街○○○巷○○弄○號」向「鄭嘉揚」先生推銷信用卡,該居所當時似多煙霧所致,惟按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足參,故如非知情而故予吸用該氣體,尿液檢驗當尚不致有陽性反應,抗告人所辯其至鄭嘉揚居所,當時似多煙霧,抗告人疑因吸入致尿液被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僅屬抗告人揣測之詞,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況當時情形果真如抗告人所言之狀況,抗告人亦不至於非知情之情況下故意吸入該氣體,是抗告人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一)、(二)、(三)部分,亦僅屬抗告人個人主觀之推測,尚難採信。又抗告人請求調查證人鄭嘉揚部分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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