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四號敬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二號駁回抗告確定,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得據以聲請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灼然甚明。本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就上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