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乙○○於本件判決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假冒甲○○之名義,連續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取得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與本件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於卷內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