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五號G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即屬再審程式有欠缺,其非得補正之事項(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裁判繕本,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再審制度係受刑或釋放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事實上有重大錯誤,或恐有重大錯誤再行審判救濟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至第四百廿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罰案件,依法無從提起再審,聲請人逕以提起再審,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