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送驗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抗告人當時經警巡查時,並無施用毒品等情,其送驗之過程是否產生瑕疵致影響檢驗之正確性,實令人質疑,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且抗告人目前經營碳烤、海產等生意,有固定工作收入,不可能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抗告人之尿液再重新複驗,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雖否認施用前揭毒品,然其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三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按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佐。又海洛因入人體後,因投與海洛因(Heroin)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morphine),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可見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一次無訛,其聲請再將尿液送複驗,則無必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194 號裁定(92.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558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