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五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一)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販售多達二千七百十二片大量盜版CD唱片,且兼有批發零售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常業罪,然該盜版CD唱片中之二千三百七十五片非聲請人所有,乃為 賴晴慧 所有,而暫寄藏於聲請人隔鄰之無人居住空屋內,其餘三百三十七片CD唱片,則係聲請人向第三人 劉進弘 借用其父 劉榮森 之車而放置,非批發予劉進弘,是聲請人並無「批發」行為。
(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則原審法院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援用之法律,顯與前述應適用之法律有所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指稱該查獲之盜版CD唱片僅部分為其所有,部分則屬第三人賴晴慧所有,認係新證據,請求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證人,尚須經傳喚調查始得知悉其真偽,無法由形式認定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稱盜版CD唱片三百三十七片,非批發予劉進弘,係因借用劉榮森之車而置放於該處等語,則因該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於理由論斷綦詳,非屬於事實審法院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不知悉之事實要件,故聲請人提出為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乃係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方法,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則或違背法令之錯誤,則非得為聲請再審所為救濟。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仍非再審事由,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要非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