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九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準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準強盜罪,已經認罪在案,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查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並不因自白犯罪而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