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惟被告嗣因工作不穩定,時常酗酒裝瘋,並經常無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痛苦不堪,迫不得已只好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然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度毆打原告成傷,業已屬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可擇一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扭打二次,此外被告均未曾毆打原告。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子女份上,不要與被告離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為夫妻間之對待或相處,不僅止於物質需求及肉體結合之儘量滿足,更應在於對彼此間之相互尊重與體諒,亦即對於彼此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人格表現等之尊重,以及在秉持夫妻一體情感及同理心之下,對於夫妻一方表現於內外行為之瞭解、體恤及寬容。夫妻間若能確實相互尊重與體諒,婚姻生活之經營方能細水長流,亦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與情感。故夫妻間應「相敬如賓」,可謂係上開所述夫妻相處之道的最佳寫照與註解。申言之,倘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身體上或精神上暴力之行為,經客觀評價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若無合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或與該暴力行為相當之非可責難之情理上事由存在,則其所為之暴力行為顯然已經嚴重悖離夫妻間應相互尊重及體諒之婚姻相處之道,並已扭曲夫妻另一方於婚姻生活中之應然角色的扮演。從而無論自客觀評價及主觀感知上,均難期待或強求遭受暴力侵害之他方有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與情感。是於此種暴力侵害情況之下,應可謂已予以夫妻一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其不堪繼續同居,而符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無疑。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因口角曾扭打過二次,此外即未曾毆打過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此節業據其提出通常保護令、驗傷診斷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洪靜文 、 洪千惠 、 洪得凱 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一號通常保護令聲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證相符(參見該案卷十五頁至十八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取。再本院家事法庭亦同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因而准予核發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聲請案卷查核屬實,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核被告既經常毆打原告,其情節依客觀情形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被告復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情理上非可責難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被告所為業已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致原告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甚明,故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