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平日與鄰居乙○○相處不睦,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一四三號乙○○住宅附近,甲○○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後,竟心生不滿,持水果刀一把對乙○○恫嚇稱:「要殺死你」等語,旋又接續持木棍一支,作勢欲毆打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其後於同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途經乙○○上址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時,偶遇乙○○,兩人復因夙怨產生爭執,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乙○○。其後,甲○○明知乙○○上址住處及其鄰宅均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竟另行基於放火之故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順安加油站,以新台幣五十元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九二無鉛汽油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十六鄰草林一五三號住處,將汽油倒入台灣啤酒空玻璃瓶內,再塞入麻布手套製成汽油瓶一瓶(尚非屬爆裂物),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持至乙○○上址住處外,以火點燃汽油瓶上之麻布手套後,朝乙○○住宅方向丟擲,因方向誤差,擲中毗鄰之張丙○所居住之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一四二號房屋前,當場引燃大火,幸經附近鄰人發覺及時撲滅火勢,始未致該住宅失其效用,僅燒燬張丙○住宅車庫大門鐵捲門旁排水管一支而未遂,甲○○放火後,即迅速逃離現場,惟仍為乙○○追至順安村協天宮附近,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楊坤芳 、被害人張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玻璃碎片扣案足資佐證,質之被告自承火災現場及告訴人住處附近房屋均有人居住(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當庭繪有現場圖一份存卷可按,是案發現場及附近均屬人煙稠密之住宅社區,乃為被告所知之甚詳,而汽油乃屬甚易點燃之燃料,苟以玻璃瓶盛裝點燃擲向他人住宅,極可能肇生火災,燒燬建物,此亦為一般人所共知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另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擲汽油瓶落點係緊鄰建物鐵門,一樓大門及騎樓水泥地面均受燻燒等情,被告丟擲汽油瓶之目標顯為建物本身,而非擲向住宅建物附近之單純示警行為所可比擬,況案發當時倘非告訴人等迅即撲滅火勢,以汽油之易燃性,現場損失將非止於排水管燒燬及大門燻燒!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建物之故意,甚為明灼。此外,尚有花蓮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持水果刀及木棍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至被告接續持木棍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第查,被告雖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其行為尚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法應就其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僅因與乙○○發生爭執,即持刀械棍棒加以恐嚇、出言辱罵並丟擲汽油彈,所生之危害非輕,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張丙○、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木棍,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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