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二媳婦,緣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九六八之三四地號、二三八五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由其父支付定金十萬元,並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尾款二百萬元則向乙○○借貸,嗣因無力償還乙○○之欠款,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乙○○保管以供作擔保之用。詎甲○○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在乙○○之保管中,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訴書誤載八月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 方貞淑 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 路竹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遺失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收件簿上,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並據以補發上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現持有人乙○○。甲○○於取得前揭權狀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迄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乙○○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購屋尾款二百萬元是我與我先生丙○○共同支付,我並未向被害人乙○○借款,而上開權狀都是放在 中壢 家中之抽屜中,沒有交給被害人乙○○做為擔保,因為找不到權狀,才會去申請補發。當時家中有我、二名小孩(一個國小四年級、一個幼稚園)及丙○○共同居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房屋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正本,經檢察官核對無誤後予以當庭發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被告把中壢友立商行頂讓給別人時,沒有拿錢出來,我就追問他湖內鄉的房屋權狀在那裡,她說權狀在我父親(即被害人乙○○)那裡,她說沒有錢還,所以把權狀押在我父親那裡。且當時購買湖內鄉的房子總價金是四百十萬元,定金十萬元是被告父親出的,又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另現金二百萬元是我父親陸續拿出來的。」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書寫給被害人乙○○的信函中亦載有:「...沒錯當初您幫忙買路竹的房子...」等語,足認被害人乙○○前揭指訴及證人丙○○上開證言,均堪採信。參諸被告上揭辯稱因為找不到權狀,所以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衡情被告於家中尚未尋得權狀之初,理當先行詢問家中成員即證人丙○○有無發現權狀去向,竟於未經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委由不知情之方貞淑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所為實有違常情。此外,復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路地所一字第一一0八二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收件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綜前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乙○○借款及交付權狀以供擔保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貞淑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地政機關對於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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