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交原告「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貳拾伍萬元二筆,約定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訂為七年,依年金法分八十四個月按月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然債務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二筆借款均未再繳款,依約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現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二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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