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大飯店司機,於民國六十三年起即住居知本大飯○○○鄉○○路所提供之房舍,而知本大飯店負責人庚○○為改善員工宿舍,於七十三年間,在原址附近興建約十戶磚造宿舍,乙○○亦由原來龍泉路五號遷移至龍泉路六號宿舍(惟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戶籍遷入龍泉路六號),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門牌整編○○○鄉○○路○○○號現址,該房舍為磚造鐵皮屋頂面積共一二八‧九七平方公尺,大部分座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國有地上。被告乙○○持有居住原知本大飯店負責人庚○○興建之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臺東縣稅捐處)申報該房屋為其所有,申請免徵房屋稅,且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申報該房舍為其所有,申請承租該國有地,意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嗣為原知本大飯店負責人庚○○發現向臺東縣稅捐處、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陳明該房舍為其所有,被告乙○○始未能將該房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侵占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及證人甲○○、 陳吳雲珍 、丁○、 蘇建財簡秀壬 、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並有房屋免徵房屋稅申報書、承諾書、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屋係知本大飯店負責人己○○於八十三年所贈與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居住之臺東縣○○鄉○○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尚未出租之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上,原係知本大飯店員工宿舍,被告於七十三年宿舍興建完成後,即因其員工之身份遷入居住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且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九000一0一六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系爭房屋興建之目的即係作為知本大飯店員工宿舍之用,不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七十三年興建知本大飯店員工宿舍之師傅戊○○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並無獨立之水電系統,均係附掛於知本大飯店內,系爭房屋與知本大飯店之依存關係可見一斑;且若如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係其獨資興建,慨然提出供知本大飯店員工居住,其卻又就水電等區區費用錙銖必較,圖藉附掛之便,由知本大飯店負擔該項支出,顯然不符常情;雖證人戊○○另稱:「興建員工宿舍之工資係向庚○○請領。」等語、證人陳吳雲珍於警訊中證稱:「我知道龍泉路三十三號該筆土地係知本大飯店所有,是知本大飯店老闆庚○○出資蓋給員工臨時居住使用。」等語、證人簡秀壬於警訊中證稱:「就我所知龍泉路三十三號確實是庚○○所有。」等語,惟以告訴人當時為知本大飯店負責人,而證人等既非擔任知本大飯店之會計,又如何得知興建之資金係告訴人自行支出,而非以飯店負責人身份動用飯店資金支付呢,故尚難以其等證述遽認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個人資產;另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員工宿舍係其於七十三年與富泰飯店一起建的,當時庚○○知情等語,更足認定告訴人所稱員工宿舍係其個人獨資興建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證人己○○與告訴人庚○○係夫妻關係,平日因告訴人時常出國,均由己○○綜理知本大飯店之業務,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己○○更登記為知本大飯店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且與證人即知本大飯店所屬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十九鄰鄰長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擔任鄰長十二年期間,送選舉人票的時候,都是己○○收的,沒有送給庚○○過」、「庚○○常常去大陸,大部分是己○○在負責,連知本大飯店門口的攤販都是由己○○在收租金。」等語互核一致,並有卷附之知本大飯店八十一年度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庚○○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年底止之入出境紀錄一份,記載其自七十八年起幾乎每月均有出國紀錄,每次出國則停留一星期至一個月左右始回國,可資查考。
(四)復訊之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宿舍還沒有拆除掉之前,被告有問我說是否可以去申請承租土地,我說可以,他已經住了三十幾年,我贊成他去申請土地,是八十三年在被告家門口跟被告說的。」等語,其當時雖未明白以「贈與」之用語告知被告,惟參以申請承租國有土地需證明具有地上物所有權之程序觀之,並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己○○今年(九十年)十月回臺東跟我說要將乙○○現在住的地方都送給他,因為他是老員工,沒有退休金。」等語對照以觀,證人己○○所謂贊成被告去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自係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應甚灼明。雖告訴人提出以證人己○○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二紙,載明其並未將庚○○所興建之員工宿舍贈與任何人,惟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其簽名時內容均尚未填載,否認內容之真正等語,且系爭房屋並非「庚○○個人出資所興建之員工宿舍」,已如前述,自不能逕以此二紙聲明書作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以知本大飯店員工身份,使用居住知本大飯店興建之員工宿舍,又經時任知本大飯店負責人己○○表示贈與之意,其就系爭房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無任何不法意圖可言,更無須另行徵求告訴人個人同意之必要,被告所辯,堪認信實可採。
(五)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與知本大飯店負責人己○○共同蓋的云云,惟因其確曾整修系爭房屋屋頂,並自行出資搭蓋遮雨棚,此據證人己○○及被告所僱請搭蓋遮雨棚之廠商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其前開陳述應係有所誤認且表達能力不佳所致;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報免徵房屋稅及同年四月十三日申請國有土地承租時,均曾請代書丙○○在承諾書上記載系爭房屋係被告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自建一節,乃因被告業經受贈,已屬有權使用人,為省卻向臺東縣稅捐處及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呈報第三人原始建造證明及由第三人贈與所需文件而取得不易之困擾,以「自建」簡述之,亦與常情無違。
(六)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房屋之犯行,前開被告供述之瑕疵亦未足以推翻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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