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不法將其等列為駿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乙案,業經刑事審理認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惟因與違反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可稽,根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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