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蕭芳芳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壹顆及木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戊○○、丙○○、丁○○、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大台北撞球場,向綽號「阿城」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嗣因與己○○間有債務糾紛,為索討債務,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先將裝填有二顆子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插於腰際,以衣物掩蓋後隨身攜帶,再夥同戊○○、丙○○、丁○○、乙○○等四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由戊○○所駕駛之車輛,攜帶其事前要求戊○○購買,預備用以毆打己○○之木製球棒二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己○○住處,將車輛停放於己○○住處外路旁,由丙○○下車至己○○住處邀己○○外出,其餘四人則於車上伺機行動,己○○見係丙○○來找,不疑有詐,乃著裝後隨同丙○○外出,迨接近甲○○等人乘坐之前開車輛時,丙○○要求己○○上車,己○○不從,坐於該車後座之甲○○遂動手拉扯己○○,丙○○亦以手推己○○腰部,迫使 簡某 上車,二人並將簡某挾持於後座中央,戊○○見己○○行動已遭控制,即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依據前座之丁○○、乙○○指示之行車方向,共同強行將己○○載往臺東縣利吉水壩,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到達利吉水壩後,己○○與甲○○先下車談判,惟因己○○向甲○○表示現無法還錢,而與甲○○發生爭執,戊○○、丙○○二人便留在車上把風,由丁○○、乙○○分持前開木製球棒下車毆擊己○○身體各部位,甲○○則另出於恐嚇之故意,自行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朝己○○身旁射擊一發子彈,再對空射擊一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逃跑,丁○○、乙○○、甲○○等人見狀隨後追趕,戊○○亦聽從甲○○之指揮駕車追逐己○○,己○○情急之下跳入草叢躲避,直至晚間七時許,確定甲○○等人已離去後,始走草叢向外求救報警,己○○於遭甲○○等人毆打及追趕過程中,計受有右大腿、右小腿與左小腿瘀傷、左足第四趾與第五趾挫破傷及左手掌挫裂傷等傷害。迨翌日(七日)經警方隨己○○返回利吉水壩現場蒐證,而發現一枚已擊發之彈殼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五顆(其中四顆業經送驗時試射用盡,已不存在),以及甲○○所有供前開五人共同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二支。
二、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丁○○、乙○○等人固均就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另對於前開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持以開槍恐嚇告訴人己○○之事實亦供認在卷,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拉告訴人上車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推告訴人上車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在前座,不知道告訴人如何上車云云。被告丁○○、乙○○均辯稱:當時其等在前座,並未拉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白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並持以開槍恐嚇告訴人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彈殼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指出:「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經與上述送鑑(一)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八四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被告甲○○等五人自白傷害告訴人部分:亦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吻合,並有木製球棒二支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五人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被告甲○○等五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1、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歷歷,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簡如何上車?)丙○○叫他出來,簡不太想上車,甲○○就把他拉上車。
」等語,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去找己○○?)甲○○說簡欠他錢,說要去找簡把他押到水壩區。(案發經過?)甲○○叫己○○上車,簡說不要,丙○○推他上車‧‧‧。」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相符。雖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害人(告訴人)本來不想上車,但甲○○很兇的「叫」他上車云云,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見告訴人如何上車云云,惟因其逐次減輕被告甲○○之行為暴力程度,顯有事後迴護被告甲○○之意圖,尚難以其事後翻供之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2、其次,被告戊○○、丁○○、乙○○三人均承認於告訴人上車時,其等已坐在車上等候一節,衡諸常理,其等豈有不知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甲○○、丙○○拉扯上車之理;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前,已知悉被告甲○○當日之目的是要找告訴人要債,且若告訴人不從時,要以預備之木製球棒教訓告訴人等情,而被告甲○○復供稱:係丁○○與大家一起決定要去利吉水壩等語,是被告戊○○等三人於被告丙○○、甲○○強迫告訴人上車後,未就被告張、黃二人之行為有任何不妥之表示,反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決議前往利吉水壩,顯然係利用被告甲○○、丙○○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使告訴人完全受其等五人實力之宰制,以遂行其等暴力討債之計畫,是被告戊○○、丁○○、乙○○三人,就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丙○○、甲○○二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等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乙○○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五人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初,即係以恐嚇他人為目的,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判決: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等意旨,被告甲○○所犯無故持有槍枝、恐嚇二罪間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所犯無故持有槍枝與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聚眾持械尋仇鬥毆,又無故持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用以逞強鬥狠,恫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身心雙重損害,對社會治安影響亦甚鉅大,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意志薄弱,受被告甲○○指使,以眾暴寡,惟念被告五人方及弱冠,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之併科罰金部分及被告丙○○、戊○○、丁○○、乙○○等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壹顆(另四顆經鑑驗試射用盡,已不存在),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扣案之木製球棒二支,係被告甲○○囑被告戊○○所代購,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五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五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彈殼一枚,為被告甲○○恐嚇告訴人時所擊發,詳如前述,已喪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於論告時另以被告丙○○、戊○○、丁○○、乙○○等人明知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甲○○攜帶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前往告訴人己○○住處,而追加起訴其等應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訊據被告丙○○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皆辯稱:不知被告甲○○當日有帶槍,直至其在利吉水壩開完槍才知道等語。經查: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將槍插在褲頭,襯衫拉出來,且未將帶槍之事告知其他被告,亦未將槍拿出炫耀等語,被告丙○○等四人實無從得知被告甲○○有攜帶槍枝;又被告丙○○雖於警訊中陳稱:有看見甲○○腹部有一支黑色短短的東西,有握把,應該是槍枝云云,惟依其陳述之語氣判斷,係屬推測之語,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明知被告甲○○帶槍乙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等人知悉被告甲○○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不能證明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