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復於同月十日,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寄藏予知情之 楊明展 (已另案起訴)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楊明展,並搜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曾交一把玩具手槍予另案被告楊明展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交予楊明展之槍支係伊在六合夜市所購買之模型玩具手槍,買來槍管材料是錫,槍柄部分是塑膠材質,不可能有殺傷力,僅因螺絲脫落致阻鐵有掉落,而伊交予楊明展前亦未將之改造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被告楊明展之陳述,及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且該扣案改造玩具手槍經送請鑑定,具有殺傷力,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交予另案被告楊明展,惟其亦稱是玩具手槍,因螺絲脫落致阻鐵有掉出來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二八九九九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其並未承認有將該槍支加以改造,且所言於其於審理中所陳述之內容一致,又本件上開扣案之槍支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本件警方係在另案被告楊明展之住處查獲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後,經另案被告楊明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則該槍支究係在被告甲○○交付另案被告楊明展前即經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抑或另案被告楊明展在收受上開槍支後自行加以改造使具殺傷力,尚有疑問,而另案被告楊明展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就扣案之槍支加以改造,惟因改造玩具手槍使之具有殺傷力係犯罪行為,另案被告楊明展為免除刑責而否認有改造亦非不可能,自難因另案被告楊明展否認有改造扣案之槍支,即逕認被告甲○○在交付該槍支時,該槍支即已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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