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花蓮縣○○鄉○○路一七二之一號淯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東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將應交付北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北淞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
台東市○○○路○○○巷○○○號,又被告係在淯東公司台東服務所擔任會計兼出納員,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故公訴人僅認被告受僱於淯東公司而向本院起訴,惟未細究其係在該公司台東服務所任職,其上開所認似有違誤。又淯東公司將應繳納予北淞公司之款項匯至淯東公司台東服務所之帳戶內,由被告領取後付款,公訴人認被告未將款項交付予北淞公司涉嫌業務侵占,其所訴內容縱屬實在,然被告應係在台東縣境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故其犯罪地應係在台東縣境,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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