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址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年六月前早遷移至高雄市○○路○○號十五樓之三,是異議人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無從知悉是否有交通違規之情事,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致使異議人無法選擇是否於期限內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此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條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處罰機關於受理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舉發單位應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應將通知書送達該汽車所有人,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及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發現通知單之送達證明資料漏未移送者,依法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舉發機關)更正或補送,其裁決程序始謂合法。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住所地原為高雄市○○區○○路○○○巷二三之四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即遷移至高雄市○○路○○號十五樓之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 丁素清 陳明 在卷,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惟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大宗掛號函寄往高雄市○○區○○路○○○巷二三之四號,此有上開舉發機關大宗掛號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高警國五刑字第0九一000六二0七號函在卷可按,是舉發機關之送達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而舉發機關復未再向異議人之真正戶籍地送達,逕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處」為由辦理公示送達,顯然於法無據,從而上開違規單之送達於法不合。則原處分機關於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到案接受訊問之情況下,即逕行裁決,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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